李大华故意伤害罪上诉一案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大华,男,1980年7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柳树湾村七组。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1日被解监视居住。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高军,系黑龙江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士葵,男,1973年5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柳树湾村七组。系本案被害人。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大华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大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大华及其代理人刘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12日9时许,盘县国土资源分局工作人员到盘县红果镇柳树湾村大凹子的地方丈量土地,被告人李大华与李士葵因丈量的土地权属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在殴打中李大华将李士葵打伤。经鉴定,李士葵之伤为轻伤,十级伤残。
另查明,李士葵受伤后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395.77元。2013年8月31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士葵此次损伤评定休息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后期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5,00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82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李大华主动预交赔偿款人民币3.6万元到法庭。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大华因土地纠纷而与被害人发生相互殴打,在殴打中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大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李大华主动预交赔偿款到法庭,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大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大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但提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李大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
因被告人李大华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士葵人身损害,被告人李大华应赔偿原告人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士葵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应以其医疗发票7 395.77元为准。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的计算过高。其中误工费支持9,467.51元,营养费支持1,200.00元。对主张赔偿鉴定费1,820.00元、护理费1,80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0元。因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故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应支持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6 983.28元。因被害人李士葵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由被害人李士葵自行承担20%,被告人李大华承担80%,即26 983.28元×80%=21 586.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大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大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士葵经济损失人民币21 586.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士葵的其他诉讼诉求。
宣判后,被告人李大华不服,以“不构成犯罪,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是错误的。”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
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大华于2013年6月12日9时许,其与李士葵因丈量的土地权属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在殴打中李大华将李士葵打伤。经鉴定,李士葵之伤为轻伤,十级伤残并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其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大华提供了出庭作证的证人瞿邦汉、董小桂、李粉珍的证言。证人瞿邦汉证实打架是因为李士奎说丈量的土地不是李大华家的,说是李士奎家的,就和李大华扭打起来,李士奎的老丈人拿了一根烟杆跑过去打李大华,但是没有打着李大华,反而打中李士奎,好像是打在太阳穴的附近。同时说当天因人太多,除了李大华与李士奎有身体接触而外,看不清楚是否还有其他人,也没有看见李大华和李士奎打架之前他们手里拿有什么东西;证人董小桂证实李士奎不准李大华丈量土地,还抱鹅卵石来要打李大华,李士奎的老丈人拿烟杆准备打李大华,但没有打着李大华,准备打第二次的时候就打着李士奎眼睛的位置。李大华就推李士奎,他们就同时摔下坎的;该二份证言亦证实了上诉人李大华与被害人李士奎相互扭打,一审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李大华的供述相印证,故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实被害人李士奎系其老丈人的烟杆打中眼部位置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证言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大华的辩护人提供的建设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现场勘测记录表复印件亦未能证实争议土地使用权属系李大华还是李士奎的。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大华故意伤害致李士奎轻伤的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李大华所提“不构成犯罪,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李德二、瞿邦成、董成全、李粉珍等人的证言,鉴定文书,上诉人李大华的供述相印证,证实李大华与李士奎相互摔打在一起后倒下地坎去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李大华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出庭作证的证人亦证实李大华与李士奎有相互摔打的情节。故其所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犯罪行为确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士奎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由其赔偿。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韵律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代理审判员 罗 光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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