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章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员,现未押。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2015年10月10日被害人梁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书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8日9点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梁某甲在清镇市庙儿山加油站门口的公路上驾车同向行驶,因行车而发生纠纷抓打,陈某某用拳头打在梁某甲的下颌骨部位,梁某甲持水果刀将陈某某追离现场。后梁某甲驾车回到清镇市红枫湖风景区家中,陈某某又到梁某甲家门口找梁某甲理论,双方发生抓扯被他人劝开。梁某甲因与陈某某发生抓打而被致伤,经贵阳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甲因外伤致下颌骨右侧骨折属轻伤二级。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提出被害人先辱骂、先动手、使用凶器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9时许,被害人梁某甲驾驶一辆大众轿车在清镇市塔峰路船厂旁,开车准备超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水泥罐车,因陈某某变道,超车未果,两车险些发生挂擦,被害人梁某甲将车开到水泥罐车的前面停下,下车辱骂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梁某甲对骂,后被害人梁某甲用左手抓住被告人陈某某的衣领,被告人陈某某用手打了梁某甲的靠右边鼻子嘴巴下颌处,致被害人梁某甲口鼻出血,梁某甲到自己的大众车上拿出水果刀一把,准备去追陈某某,陈某某跑离现场,被害人梁某甲驾车继续行驶,被告人陈某某回到自己的车上开车与梁某甲同向行驶,梁某甲将车径直开回位于红枫湖风景区内的家中,陈某某将车停在风景区门口,打电话给自己的妹夫及以前的同事。被告人陈某某的妹夫牟某某在接到陈某某电话后,拨打110报警,陈某某进去风景区找到梁某甲理论,继而发生抓打。二人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后被民警带至风景区派出所。
被害人梁某甲在贵阳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9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下颌骨右侧颏孔区骨折。经贵阳市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t)鉴定:梁某甲因外伤致下颌骨右侧骨折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梁某甲携带水果刀经清镇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不属于管制刀具。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主动缴纳赔偿款五万元于本院账户,同日,被害人梁某甲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本院准许撤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3、证人牟某某、李某某、韩某某、梁某甲乙、赵某某的证言;4、打架现场方位图;5、管制刀具认定书;6、梁某甲损伤程度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7、清镇市交警大队接到牟某某报警接警单;8、本院收到被告人陈某某缴纳赔偿款五万元凭证(票号NO015668066);9、被告人陈某某身份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明 明
人民陪审员 杨 光 华
人民陪审员 颜 杨 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梽焯(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