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文某某、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龙某某,真实出生年月为1987年9月,贵州省纳雍县人。2007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8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某,曾用名王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文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文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5年5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文某某、蒋某某到清镇市百花社区附近的天桥下河道边上偷电缆线,3人将河道边上型号为VV22-1KV-3*50+1*25的15米电缆线盗走。2015年5月21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电缆线价值3225元。
2、2015年5月9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文某某到清镇市百花社区东门桥至北门桥的河道边上偷电缆线,2人将河道边上型号为VV22-1KV-3*50+1*25的15米电缆线盗走。2015年5月21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电缆线价值3225元。
3、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文某某到清镇市百花社区东门桥至北门桥的河道边上偷电缆线,2人将河道边上型号为VV22-1KV-3*50+1*25的30米电缆线盗走。2015年5月21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电缆线价值6450元。
4、2015年5月2日,被告人龙某某到清镇市百花社区中心桥下游河道边上偷电缆线,将河道边上型号为VV22-1KV-3*50+1*25的15米电缆线盗走。2015年5月21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电缆线价值3225元。
5、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文某某到清镇市百花社区百花桥下游河道边上偷电缆线,2人将河道边上型号为VV22-1KV-3*50+1*25的15米电缆线盗走。2015年5月21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电缆线价值3225元。
6、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杨某一(在逃)、杨某一的弟弟(在逃)、孙某某(在逃)到清镇市百花社区中心桥往北门桥方向的河道边上偷电缆线,4人将河道边上型号为VV22-1KV-3*50+1*25的15米电缆线盗走。2015年5月21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电缆线价值3225元。
7、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杨某一(在逃)、杨某一的弟弟(在逃)、孙某某(在逃)到清镇市百花社区中心桥往北门桥方向的河道边上偷电缆线,4人将河道边上型号为VV22-1KV-3*50+1*25的15米电缆线盗走。2015年5月21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电缆线价值3225元。
8、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杨某一(在逃)、杨某一的弟弟(在逃)、孙某某(在逃)到清镇市百花社区中心桥往北门桥方向的河道边上偷电缆线,4人将河道边上型号为VV22-1KV-3*50+1*25的30米电缆线盗走。2015年5月21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电缆线价值6450元。
9、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杨某一(在逃)、杨某一的弟弟(在逃)、孙某某(在逃)到清镇市百花社区中心桥往北门桥方向的河道边上偷电缆线,4人将河道边上型号为VV22-1KV-3*50+1*25的15米电缆线盗走。2015年5月21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电缆线价值3225元。
10、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杨某一(在逃)、杨某一的弟弟(在逃)、孙某某(在逃)到清镇市百花社区中心桥往北门桥方向的河道边上偷电缆线,4人将河道边上型号为VV22-1KV-3*50+1*25的15米电缆线盗走。2015年5月21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电缆线价值3225元。
11、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杨某一(在逃)、杨某一的弟弟(在逃)、孙某某(在逃)到清镇市北门桥下的河道边上偷电缆线,4人将河道边上型号为VV22-1KV-3*50+1*25的15米电缆线盗走。2015年5月21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电缆线价值3225元。
12、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杨某一(在逃)、杨某一的弟弟(在逃)、孙某某(在逃)到清镇市北门桥上游的河道边上偷电缆线,4人将河道边上型号为VV22-1KV-3*50+1*25的15米电缆线盗走。2015年5月21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电缆线价值3225元。
13、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杨某一(在逃)、杨某一的弟弟(在逃)、孙某某(在逃)到清镇市红枫桥往北门桥方向的河道边上偷电缆线,4人将河道边上型号为VV22-1KV-3*50+1*25的15米电缆线盗走。2015年5月21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电缆线价值3225元。
14、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杨某一(在逃)、杨某一的弟弟(在逃)、孙某某(在逃)到清镇市红枫桥往北门桥方向的河道边上偷电缆线,4人将河道边上型号为VV22-1KV-3*50+1*25的15米电缆线盗走。2015年5月21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电缆线价值3225元。
15、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杨某一(在逃)、杨某一的弟弟(在逃)、孙某某(在逃)到清镇市红枫桥往北门桥方向的河道边上偷电缆线,4人将河道边上型号为VV22-1KV-3*50+1*25的15米电缆线盗走。2015年5月21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电缆线价值3225元。
16、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杨某一(在逃)、杨某一的弟弟(在逃)、孙某某(在逃)到清镇市百花社区中心桥往北门桥方向的河道边上偷电缆线,4人将河道边上型号为VV22-1KV-3*50+1*25的15米电缆线盗走。2015年5月21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电缆线价值3225元。
17、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杨某一(在逃)、杨某一的弟弟(在逃)、孙某某(在逃)到清镇市百花社区中心桥往北门桥方向的河道边上偷电缆线,4人将河道边上型号为VV22-1KV-3*50+1*25的30米电缆线盗走。2015年5月21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电缆线价值6450元。
18、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杨某一(在逃)、杨某一的弟弟(在逃)、孙某某(在逃)到清镇市北门桥下的河道边上偷电缆线,4人将河道边上型号为VV22-1KV-3*50+1*25的15米电缆线盗走。2015年5月21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电缆线价值3225元。
19、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杨某一(在逃)、杨某一的弟弟(在逃)、孙某某(在逃)到清镇市百花社区中心桥往北门桥方向的河道边上偷电缆线,4人将河道边上型号为VV22-1KV-3*50+1*25的15米电缆线盗走。2015年5月21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电缆线价值3225元。
20、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杨某一(在逃)、杨某一的弟弟(在逃)、孙某某(在逃)到清镇市北门桥下的河道边上偷电缆线,4人将河道边上型号为VV22-1KV-3*50+1*25的15米电缆线盗走。2015年5月21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电缆线价值3225元。
21、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杨某一(在逃)、杨某一的弟弟(在逃)、孙某某(在逃)到清镇市百花社区中心桥往北门桥方向的河道边上偷电缆线,4人将河道边上型号为VV22-1KV-3*50+1*25的15米电缆线盗走。2015年5月21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电缆线价值3225元。
22、2014年10月09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杨某一(在逃)、杨某一的弟弟(在逃)、孙某某(在逃)到清镇市北门桥下的河道边上偷电缆线,4人将河道边上型号为VV22-1KV-3*50+1*25的15米电缆线盗走。2015年5月21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电缆线价值3225元。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盗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龙某某、文某某、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前五桩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辩解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六桩到第二十二桩犯罪行为,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真实。
被告人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龙某某、文某某、蒋某某先后在清镇市百花社区附近的天桥、东门桥至北门桥、中心桥及百花桥等地的河道边上偷电缆线。其中,被告人龙某某参与盗窃5桩,盗窃价值总计19350元;被告人文某某参与盗窃4桩,盗窃价值总计16125元;被告人蒋某某参与盗窃1桩,盗窃价值总计322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5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文某某、蒋某某到清镇市百花社区附近的天桥下河道边上偷电缆线,3人将河道边上型号为VV22-1KV-3*50+1*25的15米电缆线盗走。2015年5月21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电缆线价值3225元。
二、2015年5月9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文某某到清镇市百花社区东门桥至北门桥的河道边上偷电缆线,2人将河道边上型号为VV22-1KV-3*50+1*25的15米电缆线盗走。2015年5月21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电缆线价值3225元。
三、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文某某到清镇市百花社区东门桥至北门桥的河道边上偷电缆线,2人将河道边上型号为VV22-1KV-3*50+1*25的30米电缆线盗走。2015年5月21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电缆线价值6450元。
四、2015年5月2日,被告人龙某某到清镇市百花社区中心桥下游河道边上偷电缆线,将河道边上型号为VV22-1KV-3*50+1*25的15米电缆线盗走。2015年5月21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电缆线价值3225元。
五、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文某某到清镇市百花社区百花桥下游河道边上偷电缆线,2人将河道边上型号为VV22-1KV-3*50+1*25的15米电缆线盗走。2015年5月21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电缆线价值3225元。
另查明:被告人龙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2008年5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龙某某、文某某盗窃得逞后,将赃物变卖挥霍,用于打老虎机、赌博等活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作案工具锤头一把、菜刀一把、刀片一把;2、被告人龙某某前科材料、被盗单位的证明、估价鉴定意见;3、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4、证人路某某、龙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龙某某、文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及龙某某的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7、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8、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龙某某辩解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至第二十二桩犯罪事实的问题的处理。
经查,被告人龙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至第二十二桩犯罪事实翻供,现只有被告人龙某某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指认照片,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人龙某某的辩解,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文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龙某某参与盗窃5桩,盗窃价值总计19350元;文某某参与盗窃4桩,盗窃价值总计16125元;蒋某某参与盗窃1桩,盗窃价值总计3225元。被告人龙某某曾因盗窃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当,不分主从地位,但对共同盗窃的财物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文某某在短期内多次作案,且将赃物变卖挥霍,用于打老虎机、赌博等活动,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文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至第二十二桩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菜刀、锤子、刀片各一把(已坏)予以没收销毁。
五、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胜 权
人民陪审员 杨 光 华
人民陪审员 颜 杨 贵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运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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