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杨某某、秦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高某某,贵州省安顺市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0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安顺市人。2014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0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贵州省安顺市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3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芬余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多次伙同杨某某、秦某某、高祥祥(另案处理)等人,从平坝县开车至清镇市、修文县等地,到临街店面内,采取由高某某假装试衣服、买东西等方式分散售货员注意力,同案趁机盗窃店内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杨某某在清镇市红新社区“她图”门面,高某某以要买衣服为由分散被害人司某某和其他营业员的注意,杨某某趁机将被害人司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银色苹果i phone 6手机盗走。事后高某某销赃后二人共同消费。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23元。
2、2015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秦某某在清镇市黔城天街圣颜世家美容店,高某某以要买化妆品为由分散被害人韦某某的注意,秦某某趁机将被害人韦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步步高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44元。
3、2015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高祥祥、高某一、高某二、王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驾车去修文,车上高某某提议大家去盗窃,五人遂商量高某某和高祥祥分为一组,高某二和高某一一组,两组相互配合实施盗窃,王某某在车上等。后高某某、高祥祥二人到修文县龙场镇阳明大道“幸福家居”门面,高某某以挑选衣柜为由分散被害人吴某某的注意,高祥祥趁机将被害人吴文正放在收银台旁的一只黑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
4、2015年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高祥祥、高某一、高某二、王某某再次驾车去修文实施盗窃,后高某某、高祥祥二人到修文县龙场镇 “茜舞服装店”门面,高某某以挑选衣服为由分散被害人杨某某的注意,高祥祥趁机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黄色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80元。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立案文书、指认犯罪现场照片等相关书证;5、涉案物品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秦某某犯盗窃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二年,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对三被告人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秦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多次伙同杨某某、秦某某、高祥祥(另案处理)等人,从平坝县开车至清镇市、修文县等地,到临街店面内,采取由高某某假装试衣服、买东西方式等分散售货员注意力,其他人趁机盗窃店内财物。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12947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5023元,被告人秦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134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杨某某在清镇市红新社区“她图”门面,高某某以要买衣服为由分散被害人司某某和其他营业员的注意,杨某某趁机将被害人司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银色苹果i phone 6手机盗走。事后高某某销赃后二人共同消费。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23元。
2、2015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秦某某在清镇市黔城天街圣颜世家美容店,高某某以要买化妆品为由分散被害人韦某某的注意,秦某某趁机将被害人韦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步步高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44元。
3、2015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高祥祥、高某一、高某二、王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驾车去修文,车上高某某提议大家去盗窃,五人遂商量高某某和高祥祥分为一组,高某二和高某一一组,两组相互配合实施盗窃,王某某在车上等。后高某某、高祥祥二人到修文县龙场镇阳明大道“幸福家居”门面,高某某以挑选衣柜为由分散被害人吴某某的注意,高祥祥趁机将被害人吴文正放在收银台旁的一只黑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
4、2015年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高祥祥、高某一、高某二、王某某再次驾车去修文实施盗窃,后高某某、高祥祥二人到修文县龙场镇“茜舞服装店”门面,高某某以挑选衣服为由分散被害人杨某某的注意,高祥祥趁机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黄色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80元。
另查明,公安侦查员于2015年3月14日在猫猫窝巡逻时发现杨某某、高某某形迹可疑,便盘查询问,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司某某、韦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5、现场指认照片;6、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经庭审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窜至清镇市、修文县等地盗窃他人财物共计4次,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12947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5023元,被告人秦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1344元,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对各自所参与盗窃的次数负责。三被告人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地位。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人员盘查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胜权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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