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29
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华,贵州省清镇市人。2011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9日,被告人郑华伙同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均已判刑)共谋实施盗窃,2015年4月10日1时许,刘某甲、刘某乙、郑华将陈某某停放于清镇市五小小区的一辆车牌号为贵AR7902的万虎牌三轮摩托车盗走。2015年5月11日,经清镇市价格评估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14 700元。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郑华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人郑华伙同刘某甲、刘某乙共谋实施盗窃,并提前进行了踩点。2015年4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郑华伙同刘某甲、刘某乙将陈某某停放于清镇市五小小区的一辆车牌号为贵AR7902的万虎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将车开至老贵黄公路路口,车辆熄火,被告人刘某甲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乙及郑华逃走。2015年5月11日,经清镇市价格评估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14700元。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郑华于2015年8月27日在贵州省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被民警带回讯问。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另查明,被告人郑华于2011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郑华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郑华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乙辨认笔录;5. 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照片;7、(2011)清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清镇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下载公安内网刑释解教人员信息系统;8.(2015)清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郑华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盗窃三轮摩托车,被盗车价值人民币14 70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郑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明 明 

人民陪审员  颜 杨 贵 

人民陪审员  杨 光 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梽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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