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贵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29
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贵州省贵阳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2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清镇市东门桥实验小学对面幼儿园路边,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佳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张某佳身上收缴毒品冰毒疑似物0.4克,从杜某某身上收缴贩毒所得毒资300元、涉案手机1部。2015年9月3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于对本案毒品疑似物进行了鉴定,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称量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杜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经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称量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明 明 

人民陪审员  杨 光 华 

人民陪审员  颜 杨 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梽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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