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先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先文,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9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1月8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先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7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先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周先文与丁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六盘水市体育中心附近以人民币63000元钱的价格向丁某某贩卖净重143.8克的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当场收缴毒资63000元及毒品海洛因143.8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周先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涉案毒品海洛因143.8克及作案工具黑色直板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先文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先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先文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先文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周先文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43.8克,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且其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先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143.8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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