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30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住贵州省开阳县。2015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与朋友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会所包房内打麻将,在此期间,其贵阳的朋友龙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方某某,准备到开阳玩耍。2015年9月12日零时30分许,龙某某到达开阳县后与被告人方某某及其朋友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在一起吃烧烤、喝啤酒。而后,龙某某先于其他人回到被告人方某某经营的足疗保健会所包房内,独自一人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方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回到足疗保健会所的包房后,龙某某又与王某某、李某某以烫吸过水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9月12日11时左右,公安民警在足疗保健会所将被告人方某某等人抓获致案发。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词、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跃宽

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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