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滥伐林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0:3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普环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农历5月下旬向村民洪某某购买其位于地瓜镇鲁沟村坪上组小坡龙的柳杉树,后李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树砍下运走。经鉴定,李某某采伐林木共计林木蓄积63.9立方米,经济价值共计人民币 38 020.5元。经普安县司法局对李某某进行了社区调查,李某某所在社区建议对李某某不予作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矫正。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有自首情节,砍伐林木不是为了牟利,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决”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于2014年农历5月下旬购买洪某某所有的位于地瓜镇鲁沟村坪上组小坡龙(地名)柳杉树。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购买的林木。经鉴定,被砍伐林木蓄积63.9立方米,经济价值共计人民币 38 020.5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取得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采伐购买的林木63.9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李某某所提“有自首情节,砍伐林木不是为了牟利”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他人举报,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后找其讯问,其在公安机关的审讯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其到案经过不符合自首的规定。滥伐林木罪的构成并不是以牟利为构成要件,其无砍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的行为,且数额巨大,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有坦白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昌泽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昌友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