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志华、胡光毕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志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光毕。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隆颜苹,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华、胡光毕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于9月8日建议延期审理,10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泽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华、胡光毕及辩护人隆颜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刘志华、胡光毕到云南省文山市购买毒品海洛因。同年1月26日16时许,刘志华、胡光毕在兴义市监狱旁贩卖海洛因给李A时,被兴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1袋,净重113.07克。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志华、胡光毕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志华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胡光毕辩称:刘志华去云南省文山市买毒品我不知道,我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辩护人隆颜苹以胡光毕“系从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只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刘志华、胡光毕接到李A电话称要购买毒品海洛因,约定每克440元。当日,刘志华驾驶贵EYXXXX号面包车载胡光毕到云南省文山市,刘志华一人在文山市购买了海洛因,回到兴义后告诉胡光毕其购买了海洛因。同年1月26日16时许,刘志华、胡光毕在兴义市监狱旁贩卖毒品给李A时,被兴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1袋,净重113.0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志华、胡光毕的身份情况。
2、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提取记录、毒品称量及取样记录、毒品收据、鉴定意见:证实2015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刘志华、胡光毕在兴义监狱左侧功夫排骨餐馆门口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113.07克,从中提取样品送检,检出海洛因成份。缴获的毒品已上缴。同时,从胡光毕处扣押手机2部,电子秤1台。从刘志华处扣押手机1部。
3、尿检报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志华、胡光毕均系吸毒人员。
4、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刘志华、胡光毕与证人李A的联系情况。
5、扣押决定书、车辆材料、行驶证:证实2015年1月26日,公安机关从刘志华处扣押贵EYXXXX号面包车一辆,该车所有人是刘志华。
6、证人李A证言:2015年1月23日,我从广西来兴义想带海洛因回广西,打听到187********这个电话卖毒品,打通这个电话先是个女人接,因听不懂我说话,一个男人又接过电话和我谈,我说要300克,谈下来的价格是440元每克。1月26日下午,我又打电话给这个女的,她说只有100多克,我们就约定在兴义东收费站附近交易,他们把货拿到我车上,并递了一个电子秤给我。我把钱数给他们,刚把毒品放在电子秤上,我们就被公安民警抓了。
7、被告人刘志华供述:2015年1月23日,一个自称广西的人打电话给我,讲要买300克海洛因,我们讲定价格440元每克,三天后来拿。1月23日晚上,我驾驶贵EYXXXX号面包车载胡光毕来到云南省文山市,在那里我以3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3.4万元的海洛因,我买毒品时胡光毕没在现场,回兴义后我才告诉她的。1月26日16时许,广西男子打电话问毒品,我说有110克,他让我们到兴义东收费站拿给他,我开面包车载胡光毕到兴义东收费站和广西的男子交易。在一餐馆旁,我先让胡光毕拿毒品给广西男子看,然后胡光毕又来叫我。我们到这个男子车上,拿毒品给他,广西男子秤了毒品数量,我们正在算钱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为113.07克。
8、被告人胡光毕供述:2015年1月23日,一个广西男人打电话说要300克海洛因,每克440元,我告诉了刘志华。当天晚上,刘志华让我和他到云南省文山市,说是去玩,他买海洛因时我没有在现场,我是回兴义才知道他买毒品。1月26日,广西男子打电话问有多少毒品,我说有100多克,他让我们把毒品送到兴义东收费站给他。刘志华开他的面包车和我一起到兴义东收费站,在一餐馆旁,刘志华让我先拿毒品给那个小伙看,跟着刘志华自己上了那个小伙的车。刘志华和那个小伙称了毒品在算帐时,我们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为113.07克。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华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胡光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志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指控胡光毕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刘志华贩卖、运输海洛因113.07克,胡光毕贩卖海洛因113.07克,数量大,依法均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被告人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可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二被告人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贩卖毒品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与李A协商贩卖毒品事宜,共同实施贩卖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胡光毕作用稍次。刘志华、胡光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胡光毕辩解及辩护人辩称 “具有坦白情节;没有运输毒品,只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经查,胡光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胡光毕与刘志华共同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中,胡光毕虽与刘志华一起到云南省文山市,但胡光毕并未参与且也不知道刘志华购买洛海因的行为,因此胡光毕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胡光毕与刘志华共同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五年,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志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30年1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光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30年1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
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贵EYXXXX号面包车1辆,手机3部,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戚 恒
审 判 员 翟红果
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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