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蒋某某,住贵州省开阳县。2015年9月1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7日22时33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贵AKG168号小型轿车从开阳一中方向往干田坝方向行驶,行至开阳县云开广场转盘路段时,被开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现场经呼吸式酒精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后对蒋某某抽血送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其进行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证人王某某、曾某某的证词、道路交通违法照片、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理化)字[2015]0585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记录、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被告人蒋某某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审 判 员 左顺江
代理审判员 冉杰隆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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