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3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XX。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同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抓获,同年11月10被刑事拘留,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伟,被告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21时45分,被告人陆XX无证酒后驾驶贵E7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陆B、岑C、岑D行至麻兴线426KM+990M处(小地名:兴仁建行门口),被兴仁县公安局交警查获。经对陆XX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体内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4毫克;经抽取其血样进行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45.93毫克。均为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刑事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岑D、陆B、陆E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陆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陆XX无证驾驶车辆超载行驶,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红果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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