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婵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陆婵,。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2日被逮捕,同年7月5日再次被监视居住。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又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婵是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2日,陆婵在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时,被兴仁县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十一次,共计缴获海洛因5.23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陆婵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陆婵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婵是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2日,陆婵在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时,被兴仁县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十一次,共计缴获海洛因5.23克。具体如下:
一、2014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陆婵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黄金路”XXX”超市门口以每个零包50元的价格将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杨A时,被兴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陆婵用于贩卖的海洛因零包2个,净重0. 0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证据记录、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毒品收据:证实2014年7月9日13时许,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陆婵时缴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零包2个,经称量,净重0.07克,提取样品送检,检出海洛因成份。缴获的海洛因已上缴。
2、通话流水清单:证实2014年7月9日,杨A给陆婵打了2次电话。
3、证人杨A证言:2014年7月9日13时许,我打电话向陆婵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打完电话后在流水沟XXX超市门口等了几分钟陆婵就拿着毒品来给我。我正在递钱给陆婵时,就被禁毒民警抓了。
4、被告人陆婵供述:2014年7月9日13时许,杨A打电话向我买2个50元的零包,我叫他到XXX超市门口等我。见到杨A后,我将2个海洛因零包拿给杨A,杨A摸出两张50元递给我。我刚接过杨A递的钱就被禁毒民警抓了,当场缴获零包2个,经称量,净重 0. 07克。
二、2014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陆婵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黄金路”XXX”超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赵B时,被兴仁县公安局禁毒民警抓获,当场缴获陆婵用于贩卖的海洛因零包2个,净重0.1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证据记录、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毒品收据:证实2014年7月10日12时许,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陆婵时缴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零包2个,经称量,净重0.17克,提取样品送检,检出海洛因成份。缴获的海洛因已上缴。
2、通话流水清单:证实2014年7月10日,赵B与陆婵通过6次电话。
3、证人赵B证言:2014年7月10日12时许,我打电话向陆婵买海洛因,她叫我到XXX超市门口等她。我到XXX超市门口等了5分钟左右,陆婵从超市旁边的小巷子出来,我和陆婵刚刚交易完就被禁毒民警抓了。
4、被告人陆婵供述:2014年7月10日12时许,赵B打电话向我买2个50元的海洛因零包,我叫他到XXX超市门口等我。见到赵B后,我将2个海洛因零包拿给他,他摸出一张100元的钱递给我。我刚接过钱就被禁毒民警抓了,当场缴获零包2个。
三、2014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陆婵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黄金路”XXX”超市旁的一出租屋内以1 200元的价格将2袋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刘C时,被兴仁县公安局禁毒民警抓获,现场缴获陆婵用于贩卖的海洛因零包2袋,净重1.6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证据记录、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毒品收据:证实2014年7月23日22时许,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陆婵时缴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零包2袋,经称量,净重1.62克,提取样品送检,检出海洛因成份。缴获的海洛因已上缴。
2、证人刘C证言:2014年7月23日22时许,我到兴仁县流水沟XXX超市旁边的巷子里敲陆婵的门,刚敲开,我就递1 200元钱给她,让她卖2个东西给我,我在门口等她。过了一会儿,她出来递了2个黑色零包给我。她刚刚递给我就被禁毒民警抓了。
3、被告人陆婵供述:2014年7月23日21时过后,刘C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流水沟XXX超市旁我的出租屋敲门叫我拿东西给他,我怕被别人看见,就叫刘C到我住的地方。我一进去就叫刘C拿钱给我,刘C把1 200元钱给我后,我拿出2包零包给刘C。刘C刚接到东西就被禁毒民警抓了,当场缴获零包2个。
四、2014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陆婵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黄金路“OOO”药店门口将1个15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王C时,被兴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陆婵用于贩卖的海洛因零包1个,净重0.1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证据记录、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毒品收据:证实2014年7月25日18时许,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陆婵时缴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零包1个,经称量,净重0.19克,提取样品送检,检出海洛因成份。缴获的海洛因已上缴。
2、证人王C证言:2014年7月25日18时许,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黄金社区黄金路OOO药店门口遇见陆婵,我问陆婵有海洛因没有,我要150元钱的,她说她身上正好有。我把钱拿给陆婵,她从身上拿包装好的150元的毒品给我,我正准备走就被抓了,当场在我的手里缴获毒品海洛因。
3、被告人陆婵供述:2014年7月25日18时许,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流水沟OOO药店门口,吸毒人员王C问我身上有毒品海洛因没有,他要150元的零包。我身上刚好有一个150元的零包,我摸出来递给王C,王C将150元钱递给我时,我们就被禁毒民警抓了, 当场在王C的手里缴获我卖给王C的海洛因零包1包。
五、2014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陆婵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黄金路”XXX”超市旁的一出租屋内以100元的价格将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杨D时,被兴仁县公安局禁毒民警抓获,当场缴获陆婵贩卖的海洛因零包2个,净重0.1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证据记录、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毒品收据:证实2014年8月3日16时许,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陆婵时缴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零包2个,经称量,净重0.19克,提取样品送检,检出海洛因成份。缴获的海洛因已上缴。
2、证人杨D证言:2014年8月3日16时许,我到兴仁县流水沟XXX超市门口陆婵住的地方向陆婵购买100元的海洛因,刚敲开门,把钱递给陆婵就被禁毒民警抓了。
3、被告人陆婵供述:2014年8月3日16时许,杨D来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流水沟”XXX”超市旁的出租屋敲我家的门,叫我拿2个50元的海洛因零包给他。我刚从裤包里摸出来就被禁毒民警抓了,当场缴获我用于贩卖的海洛因零包2个。
六、2014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陆婵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仁和家园住房内将1个价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文E时,被兴仁县公安局禁毒民警抓获,当场查获陆婵用于贩卖的海洛因零包1个,净重0.1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证据记录、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毒品收据:证实2014年8月13日15时许,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陆婵时缴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零包1个,经称量,净重0.14克,提取样品送检,检出海洛因成份。缴获的海洛因已上缴。
2、证人文E证言:2014年8月13日15时许,我到仁和家园向陆婵买50 元的海洛因。陆婵拿1个零包海洛因给我,我刚递100元钱给她就被民警抓了。
3、被告人陆婵供述:2014年8月13日15许,文E来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仁和家园向我买50元钱的海洛因零包。我开门给他,他就拿100元钱给我,我拿1个小零包给他,还未递到文E手里就被民警抓了,当场缴获用黑色塑料纸包装好的零包1个。
七、2014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陆婵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仁和家园以50元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给吸毒人员吕F时,被兴仁县公安局禁毒民警抓获,当场缴获陆婵用于贩卖的海洛因零包1个,净重0.1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证据记录、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毒品收据:证实2014年8月28日12时许,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陆婵时缴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零包1个,经称量,净重0.13克,提取样品送检,检出海洛因成份。缴获的海洛因已上缴。
2、证人吕F证言:2014年8月28日12时许,我到兴仁县仁和家园向陆婵买2个海洛因零包,她说只有1包。我递了50元钱给她,她拿了1个零包给我。我正准备走就被公安的抓了,当场从我手里缴获海洛因零包1个。
3、被告人陆婵供述:2014年8月28日12时许,吕F来兴仁县仁和家园敲门。我开门给他,他就递了50元钱给我,让我拿一个海洛因零包给他。我递零包给他后就被公安的抓了,缴获了我用于贩卖的海洛因零包1个。
八、2014年9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陆婵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内以100元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李G时,被兴仁县公安局禁毒民警抓获,当场缴获陆婵用于贩卖的海洛因零包1个,净重0.2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证据记录、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毒品收据:证实2014年9月4日12时许,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陆婵时缴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零包1个,经称量,净重0.23克,提取样品送检,检出海洛因成份。缴获的海洛因已上缴。
2、证人李G证言:2014年9月4日12时许,我到仁和家园敲门向陆婵购买毒品来吸食,陆婵开门问我要多少钱的,我说要100元钱的。我把100元钱递给她,她把手里的海洛因给我,我还未拿到毒品就被公安民警抓了。
3、被告人陆婵供述:2014年9月4日12时许,李G来兴仁县仁和家园敲门。我开门给他,他就递了100元给我,让我拿2颗50元的海洛因零包给他。我刚接着钱就被公安的抓住了。
九、2014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陆婵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仁和家园内以100元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杨H时,被兴仁县公安局禁毒民警抓获,当场缴获陆婵用于贩卖的海洛因零包1个,净重0.2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证据记录、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毒品收据:证实2014年9月9日10时许,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陆婵时缴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零包1个,经称量,净重0.24克,提取样品送检,检出海洛因成份。缴获的海洛因已上缴。
2、证人杨H证言:2014年9月9日上午,我到仁和家园向陆婵购买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我从门洞里递了100元钱进去,陆婵递了1小包海洛因出来。我刚接到东西就被民警抓了。
3、被告人陆婵供述:2014年9月9日10时许,杨H到仁和家园,我叫他把钱从门洞递进来,他就递了100 元给我。我拿2颗50元的海洛因零包从门洞递给他,就被公安的抓住了。
十、2014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陆婵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中医院旁其租住的房屋内将1个75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叶I时,被兴仁县公安局禁毒民警抓获,当场在叶I身上缴获其向陆婵购买的海洛因零包1包,在陆婵租住的房屋内的桌子上缴获陆婵用于贩卖的海洛因1包,共计净重1.0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证据记录、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毒品收据:证实2014年11月17日12时许,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陆婵时缴获用红色、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零包各1个,经称量,净重共1.08克,提取样品送检,检出海洛因成份。缴获的海洛因已上缴。
2、证人叶I证言:我到兴仁县中医院门口一出租屋向陆婵购买75元的毒品海洛因,我拿了100元给她,她拿了1个红色塑料袋包装的1包给我,并找了我25元钱。我正准备离开就被民警抓了。
3、被告人陆婵供述:2014年11月17日12时许,叶I到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中医院旁我租住的房屋内购买75元钱的毒品,他正准备走时就被公安民警抓了,当场从叶I的身上缴获叶I刚刚向我购买的1个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在我的桌子上缴获1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
十一、2015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陆婵在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新莲街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肖J时被民警抓获,当场在肖J手里缴获陆婵贩卖的海洛因零包1包,在陆婵的内衣胸罩内缴获其用于贩卖的海洛因零包10包,净重共1.1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证据记录、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毒品收据:证实2015年7月2日15时许,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陆婵时从肖J手里和陆婵的内衣胸罩里缴获用不同颜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零包11个,经称量,净重共1.17克,提取样品送检,检出海洛因成份。缴获的海洛因已上缴。
2、证人肖J证言:2015年7月2日15时许,我在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新莲街向陆婵买了75元的海洛因零包。
3、被告人陆婵供述:2015年7月2日15时许,肖J到我家里向我买了1个75元钱的海洛因零包,还没有走就被禁毒民警抓了,当场从肖J处缴获向我购买的1个零包,在我的胸罩里缴获我用于贩卖的10个零包。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婵的身份情况,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陆婵和证人杨A、赵B、刘C、王C、杨D、文E、吕F、李G、杨H、叶I、肖J的尿检结果均为吗啡呈阳性。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婵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陆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陆婵贩卖海洛因被公安机关抓获十一次,共计缴获海洛因5.23克,属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又是以贩养吸,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符合案件实际,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家玉
审 判 员 戚 恒
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隆 润
书 记 员 张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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