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30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住贵州省开阳县。2015年8月21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开阳县龙岗镇大荆村庄巴组一小路上与妻子陈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杀猪刀将妻子陈某甲上腹部、左上臂、左前臂、左大腿杀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损伤为轻伤一级。

同时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在对被告人罗某某展开追捕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饶某某、陈某丙的证词、开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筑)公(刑)鉴(活检)字[2015]开0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抢救记录、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草图及照片、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跃宽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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