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3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 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变更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于11月20日建议延期审理,12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共同到贵州省贞丰县龙场镇、兴仁县回龙镇、巴铃镇、民建乡等地盗窃鸡、狗、鹅14次,盗窃数额7 33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到二年。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共同到贵州省贞丰县龙场镇、兴仁县回龙镇、巴铃镇、民建乡等地盗窃鸡、狗、鹅14次,盗窃数额7 330元。具体为:

一、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在贞丰县龙场镇定塘村盗走管A家价值1 650元的2只鹅。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B证言:2014年7月的一天,管A家被盗了2只鹅。

2、被害人管A陈述:2014年7月的一天,我家被盗了2支鹅。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我和李某某骑着李某某的大架二轮摩托车到贞丰县定塘路边一户人家偷得2只大鹅。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我和王某甲骑着我的大架二轮摩托车到贞丰定塘路边一户人家偷得2只大鹅。

5、鉴定意见:证实管A家被盗的鹅价值人民币1 650元。

6、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证实现场位于贞丰县龙场镇定塘村公路边。

二、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在兴仁县回龙镇金子田村盗走张C家价值400元的5只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D证言:2014年7月,张C家被盗了5只鸡。

2、被害人张C陈述:2014年7月的一天,我家被偷了5只鸡。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凌晨,我和李某某骑摩托车到回龙尖坡一户人家偷得5只鸡。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凌晨,我和王某甲骑摩托车到回龙一户人家偷得几只鸡。

5、鉴定意见:证实张C家被盗的鸡价值人民币400元。

6、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

三、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在兴仁县巴铃镇卡子村盗走罗E家价值500元的5只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F证言:2014年7月,罗E家被盗了5只鸡。

2、被害人罗E陈述:2014年7月的一天,我家的鸡被偷了七八只。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凌晨,我与李某某骑摩托车到巴铃卡子三岔路往龙场方向一个寨子里的一农户家院坝内偷得5只鸡。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凌晨,我与王某甲骑摩托车到巴铃卡子三岔路往龙场方向一个寨子里的一农户家院坝内偷得5只鸡。

5、鉴定意见:证实罗E家被盗的鸡价值人民币500元。

6、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巴铃镇卡子村。

四、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在兴仁县回龙镇坪寨村盗走王G家价值560元的7只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H证言:2014年8月的一天,王G家被盗了7只鸡。

2、被害人王G陈述: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3点过,我听见鸡叫,出来看见一个人在我家不远处启动摩托车,一个人从我家拧着鸡跑去骑起摩托车就跑了。我家被偷了7只鸡。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某在回龙和巴铃的交界处偷得几只鸡。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某甲在回龙和巴铃的交界处偷得几只鸡。是王某甲去偷,我坐在摩托车上等他。

5、鉴定意见:证实王G家被盗的鸡价值人民币560元。

6、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回龙镇坪寨村。

五、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在兴仁县巴铃镇公德村盗走王I家价值480元的1条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乙证言:王I家被盗了1条狗。

2、被害人王I陈述:2014年8月,我家的狗被盗。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凌晨4点过,我和李某某骑着摩托车到巴铃公德村一个寨子的一户人家院坝内偷得一条黄色土狗。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014年8月的一天凌晨4点过,我和李某某骑着摩托车到巴铃公德村一个寨子的一户人家院坝内偷得一条黄色土狗。

5、鉴定意见:证实王I家被盗的狗价值人民币480元。

6、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巴铃镇公德村。

六、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在兴仁县巴铃镇农丰村盗走蒋J家价值480元的1条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尤某某证言: 2014年8月,蒋J家被盗了1条狗。

2、被害人蒋J陈述:2014年8月,我家被盗1条狗。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凌晨,我和李某某骑着摩托车到巴铃土地坡公路边一户人家院坝内偷得一条土狗。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凌晨,我和王某甲骑着摩托车到巴铃土地坡公路边一户人家院坝内偷得一条土狗。

5、鉴定意见:证实蒋J家被盗的狗价值人民币480元。

6、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巴铃镇农丰村。

七、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在兴仁县民建乡林家田村盗走王K家价值900元的2只鹅。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K、刘武会均陈述:2014年8月的一天凌晨,我家的2只鹅被盗。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凌晨,我和李某某到在兴仁县民建乡林家田村的一户人家院坝内偷得2只鹅。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凌晨,我和王某甲到一养牛场过去的寨子里的一户人家院坝内偷得2只鹅。

4、鉴定意见:证实王K家被盗的鹅价值人民币900元。

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民建乡林家田村双洞组。

八、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在兴仁县巴铃镇尤家寨村盗走崔L家价值360元的1条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崔L陈述:2014年8月的一天,我家的1条狗被偷。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凌晨,我和李某某骑着摩托车到巴铃尤家寨一户人家院坝内偷得1条狗。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凌晨,我和王某甲骑着摩托车到巴铃尤家寨一户人家院坝内偷得1条土狗。

4、鉴定意见:证实崔L家被盗的狗价值人民币360元。

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巴铃镇尤家寨村。

九、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在兴仁县巴铃镇倮落冲村盗走朱M家价值480元的1条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M、杨N陈述: 2014年8月,我家被偷了一条狗。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们在倮落冲村偷了一户人家的1条狗。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们在兴仁县巴铃倮落冲村盗了1条狗。

4、鉴定意见:证实朱M家被盗的狗价值人民币480元。

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巴铃镇倮落冲村。

十、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在兴仁县巴铃镇公德村盗走邓O家价值200元的2只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邓某某证言:2014年8月的一天,邓O家被人偷了几只鸡。

2、被害人邓O陈述:2014年8月13日凌晨,我发现有人偷我家的鸡,我去追,对方骑着两轮摩托车跑了。我家被盗了3只鸡。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的一天凌晨,我和李某某骑着摩托车到巴铃镇公德村一个寨子的一户人家院坝内偷得2只鸡。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的一天凌晨,我和王某甲骑着摩托车到巴铃公德村一个寨子的一户人家院坝内偷得2只鸡。

5、鉴定意见:证实邓O家被盗的鸡价值人民币200元。

6、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巴铃镇青菜冲村。

十一、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在贞丰县龙场镇海子村盗走杨P家价值360元的1条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曹Q证言:杨P家被盗了1条狗。

2、被害人杨P陈述:我家的狗是2014年8月不见的。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凌晨,我和李某某骑着摩托车到龙场焦化厂附近一寨子里的一户人家院坝内偷得1条狗。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凌晨,我和王某甲骑着摩托车到龙场焦化厂附近一寨子里的一户人家院坝内偷得一条狗。

5、鉴定意见:证实杨P家被盗的狗价值人民币360元。

6、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龙场镇海子村。

十二、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在贞丰县龙场镇三河村盗走雷R家价值400元的4只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查获经过、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贞丰县公安局龙场派出所对一名形迹可疑男子进行检查时,该男子弃车逃跑,民警将其弃在路边的一辆红色摩托车扣押。

2、证人雷S证言:2014年9月的一天,雷R家被盗了5只鸡。

3、被害人雷R陈述:2014年9月的一天凌晨,我听见鸡叫就起来看,看见一个人拧着几只鸡跑到马路边坐上摩托车就跑了。我去看我喂的鸡,有4只鸡被偷了。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9月的一天凌晨,我和李某某骑着摩托车到龙场三河路边的一户人家屋子里偷得4只鸡。当天晚上被龙场派出所的追,摩托车和鸡都丢了,我们才跑脱的。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9月的一天凌晨,我和王某甲骑着摩托车到龙场三河路边的一户人家屋子里偷得4只大鸡。当天晚上被龙场派出所追,摩托车和鸡都丢了,我们才跑脱的。

6、鉴定意见:证实雷R家被盗的鸡价值人民币400元。

7、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龙场镇三河村。

十三、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在兴仁县巴铃镇紫冲村盗走李S家价值260元的3只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S、曾T陈述:2014年的一天,我家的3只鸡被盗。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9月23日凌晨3点时,我和李某某骑着摩托车到巴铃镇紫冲村一户人家偷得3只鸡。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9月23日凌晨3点时,我和王某甲骑着摩托车到巴铃紫冲村一户人家偷得3只鸡。

4、鉴定意见:证实李S家被盗的鸡价值人民币260元。

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巴铃镇紫冲村。

十四、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在兴仁县巴铃镇倮落村盗走杨U家价值300元的3只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U、朱V陈述:2014年9月的一天,我家的6只鸡不见了。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的一天凌晨,我和李某某骑着摩托车到巴铃狗爬岩一户人家偷得3只大母鸡。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的一天凌晨,我和王某甲骑着摩托车到巴铃倮落冲村一户人家偷得3只大母鸡。

4、鉴定意见:证实杨U家被盗的鸡价值人民币300元。

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巴铃镇倮落冲村。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查获经过、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兴仁县公安局巴铃派出所盘查时如实交代了盗窃事实。同时,公安机关扣押了李某某摩托车1辆、杀猪刀1把、起子1把、电筒1支。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因盗窃,于2013年7月5日被兴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7 33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均取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二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应从重处罚。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7 330元,退赔被害人。

四、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摩托车2辆、杀猪刀1把、起子1把、电筒1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家玉

审 判 员  戚 恒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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