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万加余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31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加余,绰号“庙爷”,务农,贵州省铜仁市人。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9月9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温州站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1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字(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加余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田国强、检察员卢菊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加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万加余在铜仁市万山区客车站对面万某某家中遇见受害人李某甲,被告人万家余谎称做水银生意叫李某甲投资入股,李某甲相信了万家余的谎言,于5月底至6月初,分三次将5万元交给被告人万家余入股做水银生意。2、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万家余同受害人李某乙、蒋某某在铜仁市万山区“百岁楼”吃饭时,被告人万加余谎称做水银生意叫李某乙、蒋某某投资入股,李某乙、蒋某某相信了万加余的谎言,每人出资4万元,于当月27日在李某乙家中将两人凑的8万元交给被告人万加余入股做水银生意。

被告人万加余骗取李某甲、李某乙、蒋某某的13万元后,于2015年7月中旬携款逃到浙江温州,将所骗取的人民币挥霍一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加余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至七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万加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万加余在铜仁市万山区客车站对面一餐馆中遇见受害人李某甲,被告人万加余谎称做水银生意叫李某甲投资入股,李某甲相信了被告人万加余的谎言,于5月底至6月初,分三次将5万元交给被告人万加余入股做水银生意。

2、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万加余同受害人李某乙、蒋某某在铜仁市万山区“百岁楼”吃饭时,被告人万加余谎称做水银生意叫李某乙、蒋某某投资入股,李某乙、蒋某某相信了被告人万加余的谎言,各出资4万元,共计8万元,于2015年6月27日在李某乙的家中将钱交给被告人万加余入股做水银生意。

被告人万加余收取李某甲、李某乙、蒋某某的钱款后,便更换了联系方式,于2015年7月中旬携款逃到浙江省温州市,将骗取的13万元挥霍一空。2015年9月9日,被告人万加余在温州火车站被该站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万加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万某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足以认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加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万加余诈骗金额13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对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万加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万加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加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 至2019年9月8日止。)

二、所获赃款人民币13万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远见

审 判 员  杨景恒

人民陪审员  杨胜志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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