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2013年7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乘坐有被告人李某、曾某(另案处理)的贵A2444R号车在息烽县小寨坝镇潮水村绿叶合作社旁公路处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乘坐有彭某某的皮卡车相撞后,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即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与曾某持木棒、石头将陈某某、彭某某打伤。经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彭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科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以并有证人凌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词,被害人陈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在庭审中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开艳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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