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洪某某,男。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洪某某路经息烽县小寨坝镇转盘处一个垃圾池旁时捡到一瓶农药并将农药带在身上后到小寨坝贵州鑫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慧公司)上班,2014年9月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洪某某下班后,到鑫慧公司门口烧茶水的热水桶里面打茶水时,因长期喝不到茶水,见茶桶内茶水所剩无几,就将捡到的农药倒入烧茶水的热水桶里面,之后将装农药的塑料瓶扔到了鑫慧公司围墙外面。经鉴定:被告人洪某某投放到鑫慧公司烧茶水的热水桶内的物质中含剧毒物质治螟磷。
被告人洪某某于2014年9月2日到贵阳市公安局中心分局投案自首。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彭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洪某某科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洪某某下班后到鑫慧公司门口烧茶水的热水桶里面打茶水时,见茶桶内茶水所剩无几,因其在此长期喝不到茶水,遂将其带在身上的农药倒入烧茶水的热水桶内,将装农药的塑料瓶扔到鑫慧公司围墙外,后未造成人员伤亡。经鉴定:被告人洪某某投放到鑫慧公司烧茶水的热水桶内的物质中含高毒物质治螟磷。
被告人洪某某于2014年9月5日到贵阳市公安局中心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证人彭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应依法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洪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开艳
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
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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