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32
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户籍地及居住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运达网吧”上网玩耍时,见该网吧收银台的货架上放有一个浅绿色的手提包,就趁机进入收银台,将被害人任某某放在货架上的浅绿色手提包内的1600元人民币盗走。

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因实施盗窃行为,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物安全,打击盗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 勇

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代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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