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32
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甲,曾用名熊某乙,户籍地及居住地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熊某甲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中洲上城B10栋1单元502室,容留张某某、任某某、陈某甲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上午9时许,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在被告人熊某甲的卧室内查获冰毒疑似物零包10个(净重:6.6克),麻古疑似物零包1个(净重:0.09克)。经鉴定:被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熊某甲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中洲上城B10栋1单元502室,多次容留张某某、任某某、陈某甲、王某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陈某甲、任某某、陈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逮捕证,毒品移交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刑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6.6克,麻古0.09克,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 勇

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代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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