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莉林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32
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莉林(乳名孝孝),户籍地及居住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峨岭村三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莉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4日19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与张景军(另处)电话联系需从张景军处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张景军同意将甲基苯丙胺送到陈某某手中。同日20时许,张景军安排被告人代莉林送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某,被告人代莉林驾车送毒品时行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解放路陈某某家附近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被告人代莉林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49.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疑似物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手机2部、人民币585元。同日21时许,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峨岭镇普同村张景军租住屋处发现海洛因零包5个及电子秤两部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莉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代莉林的供述,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毒品移交证明,毒品定性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莉林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莉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代莉林贩卖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应当在七年以上量刑。被告人代莉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代莉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莉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犯罪后的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代莉林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莉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朝阳

审 判 员  周厚轩

人民陪审员  吴 凤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代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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