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斌等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33
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斌,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6198512080011,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解放路485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10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博伟,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619911013321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新寨乡后坝村代家组。租住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湖南一条街。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郁,男,1993年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6199301282419,苗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缠溪镇打杵场村六塘组。居住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中洲小区E1栋1单元502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斌、代博伟、周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庆,被告人吴斌、代博伟、周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吴斌通过手机联系方式邀约被害人丁毅在印江自治县经贸局门口处当面商谈此前被害人丁毅与被告人吴斌的姐姐吴娴之间的琐事,被害人丁毅应约赶到约定地点。后被告人吴斌伙同被告人代博伟、周郁对被害人丁毅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斌持菜刀砍伤被害人丁毅,后被告人吴斌、代博伟、周郁三人逃离现场。同日,被害人丁毅被送到印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毅鼻部及腰部、腰背部、背部所受损伤均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郁、代博伟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26日到印江自治县公安局自首。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吴斌、代博伟、周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丁毅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斌、代博伟、周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娴的证言,被害人丁毅的陈述,被告人吴斌、代博伟、周郁的供述,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印江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代博伟、周郁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印江自治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发票及伤情照片,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印)公(司)鉴(法活)字[2014]6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 现场勘验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斌为报复他人,伙同被告人代博伟、周郁持械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斌、代博伟、周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故意伤害罪中,被告人吴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代博伟、周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代博伟、周郁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斌、代博伟、周郁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斌、代博伟、周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丁毅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博伟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斌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代博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周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朝阳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代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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