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义江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万义江, 1977年8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 2013年8月13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3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义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庆,被告人万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万义江在其租房处(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北门路)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田某某,得人民币100元。
2、2013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万义江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柏香林魏氏大药房处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田某某,得人民币100元。
3、2013年8月13日11时许,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柏香林魏氏大药房处发现吸毒人员田某某形迹可疑,便尾随跟踪,发现其与被告人万义江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民警当场将两人抓获,从被告人万义江身上搜到四个海洛因疑似物零包和电子称一个。四个海洛因疑似物零包经称量毛重3克、净重1克。经检验,该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万义江系吸食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义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万义江的供述,户籍证明,随案移送清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毒品移交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义江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毒品海洛因是国家禁止流通的物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义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万义江多次贩毒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万义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义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依法严惩毒品犯罪,净化社会环境,保护公民身心健康,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公诉机关当庭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万义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义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万义江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三、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万义江的海洛因1克,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冲
审判员 黄国富
审判员 曹凤群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代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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