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霸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33
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霸,曾用名陈飞飞,务农,户籍地及居住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甲山村转角店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5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霸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庆、被告人陈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陈霸窜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甲山村廉租房被害人严某某家的毛坯房中,将房间内16扇铝合金窗门拆散后装入塑料蛇皮口袋盗走,在离开小区时被看管人员陈某某发现后,被告人陈霸放下盗获的铝合金窗门趁机逃跑。

2、2014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陈霸窜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东方英才幼儿园门口,将被害人何某某工地上的35个钢材扣件装入蛇皮口袋内,并装上摩托车准备离开时,被何某某发现,被害人何某某将其扭送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

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368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霸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5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严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霸的供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印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犯罪出监鉴定表现及刑满释放通知书,印江土家族苗族执行物价中心印价鉴字(2014)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霸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霸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霸所实施的两起盗窃犯罪中,第二起属犯罪未遂,比照既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霸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霸所盗赃物被追回,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当庭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朝阳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代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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