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大刚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33
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某,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坝乡天池村三组。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辉、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0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进行毒品查缉时,在本县峨岭镇被告人童某某登记住宿的“文昌宾馆”502房间将被告人童某某抓获。当场从该宾馆房间被告人童某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红色手提纸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包,经称量为13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其红色手提纸袋一蓝色烟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零包14个,经称量为11.8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颗。同时查获电子秤一部和用于包装毒品的白色塑料袋25个。随后,又从被告人童某某的轿车(车牌号为:贵DV3216)驾驶室内查到海洛因两小包,经称量,黄色一包为0.45克(检测出海洛因成份),白色一包为0.1克(检测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田茂多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毒品移交证明书,刑事照片,住宿登记,通话祥单,违法人员信息查询,现场检测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童某某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被告人童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当庭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共计25.35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朝阳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代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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