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军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33
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号

码×××,土家族,中专文化,教师,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德旺乡德旺居委会中心完小宿舍。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1时35分,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贵DV6966轻型普通货车,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柏香林车站沿梵净山大道行驶至协和医院门前时,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当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结果为132mg/100ml。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提取的血样,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6.9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梅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刑事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140号乙醇含量分析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结合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的态度,对其适用非刑法处罚,能够起到教育、惩罚犯罪的积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朝阳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代方莉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