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鲍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被逮捕。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 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吸毒人员王某乙到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带子街被告人鲍某某家中购买毒品,交易完成后王某乙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王某乙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15克。后公安民警在对被告人鲍某某住处搜查时查获毒品海洛因0.2克和毒资50元。
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贩卖海洛因0.35克;2、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鲍某某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通话记录,(安)公(司)鉴(化)字[2015]49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记录,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尿液检测结论及尿液检测告知,安公西分东关行罚决字[2015]17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安公西分东关强戒决字[2015]98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鲍某某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毒资人民币50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焦 淘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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