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33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 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19时许,韩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向其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西秀区邮电局宿舍门口进行毒品交易,二人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5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指认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化)字[2015]50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300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辉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露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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