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二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33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二龙,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07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二龙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二龙窜至安顺市西秀区轿子山镇张官村,从被害人任某某废弃老房内盗走母鸡7只,从被害人吴某某一楼牛圈内盗走独轮手推车一辆,从被害人施某某牛圈内盗走母鸡4只。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李二龙用手推车运送赃物到安顺市西秀区北二环路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3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为被告人李二龙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累犯;2、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李二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区发改鉴字(2015)295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07)西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二龙的供述。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二龙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二龙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二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二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二龙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二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焦 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林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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