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劲松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33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贵州省福泉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瑾,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兰兰。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熊瑾、何兰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因唐某甲欠其购买股份款15万余元,经多次向唐某甲要债未果,随后联系贵阳专门要债的人帮忙要债。2015年8月27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贵阳要债的人将唐某甲强制带上车拉至贵阳,唐某甲的电话被限制接听,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将唐某甲带至柏泰酒店后,被告人王某某让唐某甲打电话让其家人凑钱还债,期间,唐某甲让其亲友汇款2 000元给王某某。唐某甲被王某某等人限制人身自由长达30余小时。2015年8月28日21时许,唐某甲在贵阳柏泰酒店被公安民警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未殴打唐某甲,也未非法拘禁他30余小时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暴力、殴打等手段将唐某甲带至贵阳及在柏泰酒店居住期间殴打唐某甲、且唐某甲被非法拘禁30余小时的证据不足;对被告人王某某因家庭陷入困顿索要债务而实施犯罪,不适用从重处罚情节、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取得被害人唐某甲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同时向法庭提交刘先惠的病历资料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之母的身体状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唐某甲欠其16万元一事,多次向唐某甲索要未果。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盘县红果镇遇到唐某甲,向其要债未果,便与唐某甲在糊辣鱼招待所住宿。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联系专门要债的人帮其向唐某甲要债。2015年8月27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贵阳要债的人在盘县红果镇糊辣鱼招待所门前将唐某甲强制带上车,在把唐某甲带往贵阳的途中,唐某甲遭受拳打脚踢的同时,电话被王某某等人没收,并限制接听。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将唐某甲带至贵阳市柏泰酒店住宿后,被告人王某某让唐某甲打电话让其家人凑钱还债,期间,唐某甲让其亲友汇款2 000元给王某某。唐某甲之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唐某甲被非法拘禁。2015年8月28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贵阳柏泰酒店内将唐某甲解救,同时,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借条及借款合同,证实唐某甲向被告人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6万元。2、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核实被告人王某某交代的帮其要债之人的详细信息。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28日12时许,盘县亦资派出所接到唐某乙的报警称唐某甲被非法拘禁,请出警。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28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贵阳柏泰酒店大厅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乙证实,唐某甲系我父亲,2015年8月27日11时许,唐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他欠王某某16万元,让我把房子卖了,赶紧拿钱去救他的命,因他的安全掌握在王某某手里,他身处贵阳”。8月28日10时许,唐某甲再次打电话让我把房子卖了,凑足16万元去救他,之后,我便向公安机关报警了。2、证人陈某某证实,2015年8月26日14时许,其在工地上见过唐某甲,之后便未见过他了。

(三)被害人唐某甲陈述,2015年8月26日下午6时许,我在盘县红果镇遇到王某某,王某某向我索要债务,并一直跟着我,后我们两人在糊辣鱼招待所住下。8月27日7时许,我起床准备去买菜到工地上,在招待所门口,王某某不让我离开,从一辆贵阳牌照的车上下来了六人,王某某要我上车未果,车上的人欲强行把我拉上车,因我拉着车门不上车,王某某便伙同其他人踢打我胸部、腰部,之后被他们强行拉到车上,他们把我拉往贵阳的途中,王某某没收了我的手机,不允许我接电话,如果我不规矩还动手打我。8月27日10时许,我被他们带到贵阳柏泰酒店住下,到房间后,王某某让我打电话要钱,我打电话给我儿子唐某乙,让他凑钱打到王某某的卡上,随后又让我的朋友打了2 000元到王某某卡上,和王某某一起的人见只有2 000元,便打了我两耳光,王某某和其他三四人一直在宾馆守着,不让我离开宾馆,不高兴的时候还打我几耳光,我的电话如若响起,需经过他们的同意才能开启免提接电话,如果乱说话就打我。8月28日21时许,公安民警进入柏泰酒店将我解救。我被他们限制自由30余小时期间,每天都被他们殴打。我仅欠王某某10万余元,钱是我购买他的股份时欠下的。

(四)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8月,通过他人介绍与唐某甲相识,后便与唐某甲合伙做电力工程,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我共计投入资金15.4万元,因经常有人找唐某甲要钱,我便想把投入的资金要回来,多次找他要钱未果。2015年2月,唐某甲给我写了一张欠我16万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12月前还清。2015年8月26日,我在盘县红果镇遇到唐某甲,因怕其逃跑,我们便在糊辣鱼招待所204房间住下。晚上,我电话联系专门负责收债的人,让其帮我要债。8月27日7时许,在糊辣鱼招待所门口,我请来帮忙要债的三人从门口将唐某甲拉上车,因唐某甲不上车,我便将唐某甲推上车,在去贵阳的途中,帮忙要债的三人对唐某甲进行拳打脚踢了几下,并没收了他的手机,不让他与别人联系。同日11时许,我们到贵阳的柏泰酒店住下,帮我要债的人叫唐某甲打电话回家要钱,在他打电话的时候,我们在他旁边守着,并让他使用免提,因唐某甲四处打电话要钱未果,要债之人见要不到钱,便向我要了1 500元后离开酒店。之后,我的朋友到酒店找我,并劝说唐某甲还钱。我让唐某甲打电话给家人让他们借钱还我,唐某甲说借不到钱,我便叫唐某甲把房子卖了,唐某甲让其子尽快处理房子。8月28日13时许,唐某甲向我提出他回红果把车子卖了后还我钱,我不同意。同日21时许,我与唐某甲回到柏泰酒店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我为了索要债务限制了唐某甲30余小时,在从红果去贵阳的车上不让他打电话,到了贵阳后才给他打电话要钱。

(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贵州省盘县红果镇丹霞中路旁糊辣鱼招待所系被告人王某某将唐某甲带走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并附有照片。

对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刘先惠的病历材料,因不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索要债务,邀约他人非法限制唐某甲的人身自由,长达30余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柏泰酒店未殴打唐某甲的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暴力、殴打等手段将唐某甲带至贵阳,非法拘禁唐某甲30余小时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唐某甲陈述,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唐某甲从2015年8月27日7时许被王某某等人强制带离红果至2015年8月28日21时许被公安民警解救,期间,唐某甲的电话被限制接听,且人身自由被限制,非法拘禁时间达30余小时,故上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是为索要债务而实施犯罪,不适用从重处罚情节,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取得被害人唐某甲的谅解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支兰芬

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

人民陪审员  张 稳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