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雷某甲,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沙子坡镇桂花村四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庆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雷某甲见邻居被害人雷某乙将货车停在自家住房旁柴棚处,同时发现柴棚上的石棉瓦被损坏,怀疑是雷某乙开车所致,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雷某甲与雷某乙、任某某等人发生抓打。雷某乙等人将被告人雷某甲打倒在地,被告人雷某甲从地上挣脱后跑到冉某甲家屋里拿了一把杀猪刀返回现场,被告人雷某甲与雷某乙再次由争吵到相互抓打,被告人雷某甲遂用杀猪刀向雷某乙砍去,将雷某乙手臂及腰部被砍伤。雷某乙受伤后于当日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雷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已积极赔偿被害人雷某乙的医药费8500元人民币,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雷某乙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乙的陈述,证人任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冉某乙、晏某某、冉某甲、雷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入院记录复印件,专用票据,手术记录,影像诊断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刑事照片,处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雷某乙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雷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用,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当庭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运林
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代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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