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田德芝,公民身份证号码×××,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瓮溪镇大塘村大岭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山区看守所。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德芝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辉、被告人田德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田德芝窜至本县板溪镇街上,见被害人任某甲和任江铃聊天时,将夹有2000元人民币的户口本的手提袋放至背篼内,便尾随伺机盗窃。之后被告人田德芝趁被害人任某甲不备将夹有2000元人民币的户口本盗走,此时刚好被在街上赶集的任某乙当场发现。后来被害人任某甲和任江铃、任某乙在本县板溪政府院子内将被告人田德芝抓获,当场找回被盗的户口本及2000元人民币等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德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丙、任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田德芝的供述,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德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德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德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德芝主动退赃,对被告人田德芝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德芝有前科,对被告人田德芝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田德芝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当庭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德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运林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代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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