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34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现在家候审。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中午11时许,被害人王某甲乘坐其子王某乙驾驶的牌号为贵GSXXXX轿车途经西秀区校场路菜场路口时,车辆反光镜与被告人封某某的女婿发生刮碰,双方因此发生口角。驾驶摩托车路过此处的封某某见状后立即上前使用摩托车头盔从身后对王某乙进行殴打,在菜场摆摊的封某某其他家人看见此情况后也上前对王某乙拳打脚踢并将其打倒在地。坐在车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王某甲见其子被殴打下车进行拉劝,封某某见王某甲下车后又上前使用摩托车头盔殴打王某甲,封某某其他家人见状也一同上前参与实施殴打,致使王某甲左环指中节指粉碎性骨折。案发后经法医鉴定,王某甲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1时许,被害人王某甲乘坐其子王某乙驾驶的贵GSXXXX号轿车途经安顺市西秀区校场路菜场路口,因车辆反光镜刮擦到被告人封某某的女婿,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在一旁驾驶摩托车的被告人封某某见状后立即上前使用摩托车头盔对王某乙进行殴打,在菜场摆摊的封某某的家人也上前对王某乙进行殴打。坐在轿车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王某甲见状后下车进行拉劝,被告人封某某又上前使用摩托车头盔对王某甲进行殴打,致王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之损伤符合钝性损伤所致,其损伤系左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耳皮肤软组织裂伤,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封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封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已当庭给付),王某甲对封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信息,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被告人封某某辩称系王某乙驾车撞到其女婿后对其女婿进行殴打,其上前拉劝,王某甲从背后打其,其才甩手打伤王某甲的,并当庭表示愿意赔偿王某甲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在其家人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殴打他人致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封某某辩称系被害人从背后打其,其才甩手打伤被害人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纠纷引发,在审理中被告人封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经当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对象,可对被告人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惠 芳

人民陪审员  邓 金 琼

人民陪审员  龚 明 静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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