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34
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建蓉,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有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黎明,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甲山村新寨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被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有取保候审。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建蓉、代黎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建蓉、代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7月份,被告人代黎明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疾控中心分两次贩卖两支地西泮(单价:40元)给吸毒人员黄某某。

2、2014年6、7月份,被告人魏建蓉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疾控中心、被告人代黎明家院坝外贩卖40余次地西泮(单价:40元)给吸毒人员危某某,其中10余次为吸毒人员严某某出资陪同危某某购买。

3、2014年7月份,被告人魏建蓉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中洲风雨桥附近分两次贩卖两支地西泮(单价:40元)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在本县疾控中心附近贩卖10次地西泮(单价:40元)给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1支地西泮(单价:35元)给吸毒人员杨某某。

4、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份,被告人魏建蓉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中洲风雨桥附近和信合大楼等地贩卖30余次海洛因零包(单价:200元)、10次地西泮(单价:30元)地西泮给吸毒人员熊某某。

5、2015年1月份,被告人魏建蓉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疾控中心和柏香林车站附近分5次贩卖5个海洛因零包(单价:100元)给吸毒人员田某某。

2014年7月28日 ,本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魏建蓉、代黎明时,从被告人魏建蓉手提包内查获毒品零包6个(净重:0.4克)以及地西泮疑似物4支;从被告人代黎明家中衣柜内查获地西泮疑似物1支。经鉴定,从被告人魏建蓉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魏建蓉、代黎明处查获的5支地西泮疑似物检出地西泮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建蓉、代黎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建蓉、代黎明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代黎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魏建蓉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解起诉书指控的贩毒次数有误,自已贩毒的次数达不到起诉书指控的次数。

被告人代黎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建蓉、代黎明系朋友关系,被告人魏建蓉时常居住在被告人代黎明家中。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间,二被告人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6至7月间,被告人魏建蓉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疾病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县疾控中心)和被告人代黎明住房外坝子处以每支40元的价格贩卖地西泮注射液5次10支给吸毒人员危某某、严某某。2014年7月间,被告人魏建蓉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中洲风雨桥(以下简称中洲风雨桥)附近以每支40元的价格2次贩卖2支地西泮注射液给吸毒人员黄某某;被告人魏建蓉在县疾控中心附近以每支40元的价格6次贩卖地西泮注射液给吸毒人员刘某某;被告人魏建蓉在县疾控中心附近以每支35元的价格贩卖地西泮注射液1支给吸毒人员杨某某。

2、2015年1月份,被告人魏建蓉在中洲风雨桥和信合大楼附近贩卖30次海洛因零包(每次一个零包,单价200元)、贩卖10次共10支地西泮注射液(30元/每支)给吸毒人员熊某某。2015年1月份,被告人魏建蓉在县疾控中心和柏香林车站附近5次贩卖5个海洛因零包(单价:100元)给吸毒人员田某某。

3、2014年7月份,被告人代黎明在县疾控中心两次贩卖2支地西泮注射液(单价:40元)给吸毒人员黄某某。

2014年7月28日 ,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魏建蓉、代黎明时,在被告人魏建蓉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6包(净重:0.4克)、地西泮疑似物4支;从被告人代黎明家中衣柜内查获地西泮疑似物1支。经鉴定,从被告人魏建蓉携带的包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魏建蓉携带的包内和代黎明住处查获的5支地西泮疑似物中检出地西泮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魏建蓉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7月28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代黎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被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印江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魏建蓉的供述与辩解,我与代黎明系恋爱关系,我们已经同居了。我卖过安定(地西泮)给刘某某和危某某,刘某某是男的,住印江县城,危某某是女生,家住印江县城东门桥。今年的七月初第一次卖给刘某某,最后一次是前天(注:2014年7月26日)下午两点过钟,一共卖了五六次安定给刘某某,每次都是在疾控中心卖给他的,价格是每支30元。第一次卖给危某某也是七月初,最后一次是一个星期前,断断续续卖给危某某有四五次,每次都是在疾控中心卖给他的,价格是每支30元。我卖给刘某某和危某某的安定是从家住印江县城西园路陈俊手中购买的,我在陈俊手中购买过五六次安定,每次几支,最多的一次从陈俊手中购买一盒十支装,我在陈俊手中购买的价格是每支24元。我平时毒瘾来时也肯注射安定。在十多天前,我在贵阳黄金路用600元钱从一个叫徐哥的手里买了一克海洛因带到印江,将1克海洛因分成10个零包,自己吸食了4个零包,还剩6个零包今天被警察查获,当时在我包里查获4支安定。我还在家住印江县城河街的田高华手里买过二次海洛因,第一是我到田高华家中,用100元买了一个零包,带到代黎明家中自己吸食了,第二次是田高华到代黎明家中卖了10克海洛因给我,我付了田高华6,000元钱,这10克海洛因也是我自己吸食了。

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八点过钟,在柏香林车站对面的公路上买一个海洛因零包给田某某,得币100元;隔了二三天的一天甲上八点过钟,在疾控中心保安室边的公路上卖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田某某,得币100元;1月9日早上八点过钟,在疾控中心保安室边卖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田某某,得币100元;1月10日早上九点过钟,我去疾控中心喝美沙酮,在门口碰到田某某,他问我有东西(海洛因)没有,我说有,他说没有钱用手机抵,然后田某某给了我部黑色手机,我给了他一个海洛因零包。1月12日下午两点过钟,在疾控中心又碰到田某某,田某某要求,我又赊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他,我对田某某说拿200元钱来取手机。1月14日下午三点过钟,我和田某某约好在县中医院保安室的巷子处,田某某准备拿钱赎回手机时,被警察查获。我经常使用的手机号码有两个,分别是183XXXXXXXX、152XXXXXXXX,号码为183XXXXXXXX的卡是用我自己的户名开的,号码为152XXXXXXXX的卡是用魏旭的身份证开的。号码为152XXXXXXXX的手机我和代黎明都在用。我卖安定给危某某都是直接交易,没有电话联系,危某某多数情况都是和严某某一起去找我买安定。记得有次是黄玲子打电话给我讲危某某在找我,我也是叫危某某到家里来的。

2、被告人代黎明的供述与辩解,我与魏建蓉系恋爱关系。我在疾控中卖过二支安定给黄某某,每支30元,最后这次是昨天(7月27日),卖给黄某某的安定是魏建蓉在陈俊那里买来的。魏建蓉在陈俊那里买了四五次安定,每次都是买一盒(10支),价格是22-24元,魏建蓉将定定卖给刘某某和危某某过。魏建蓉还在田高华手里买过海洛因,有一次是用600元钱在田高华手里买海洛因1克。还有一次是十多天前,田高华一个人来到我家,魏建蓉用6000元钱从田高华手里买海洛因10克。这10克海洛因我不知道魏建蓉是卖了,还是吸了。今天,警察抓获我们时,在魏建蓉的包里缴获了6个海洛因包子和4支地西泮注射液,我记得我家中都还有一支地西泮注射液。我的手机号码是151XXXXXXXX。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危某某的证言,我是吸毒人员,我一直在喝美沙酮。从2014年6月份开始,我每天都在魏建蓉手里买安定2支以上,一般早上买一次,晚上买一次,有时一天买一次。价格是每支40元,总共在她手里买了一个月左右,大概买有四五十次。交易的地点,白天是在疾控中心,晚上是我打魏建蓉的电话(号码是:183XXXXXXXX),在代黎明家对面的坝子里交易。魏建蓉是住在代黎明家,每次都是魏建蓉卖给我安定。最后一次的魏建蓉买安定是在一个月前的一天早上九点过钟,我和严某某一起,在凯旋城售楼部,我用80元钱向魏建蓉买了两支安定,后和严某某在中寨口拆房子的地方注射了。当天晚上八点过钟,我用严某某的手机(188XXXXXXXX)联系魏建蓉后,我和严某某骑车到代黎明家外面的坝子,我们两人凑了80元钱从魏建蓉手中买了两支安定。我还知道魏建蓉卖过定定给黄玲子、刘某某、杨某某。

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从2014年6月份中旬的时候,我和危某某每天都在魏建蓉手里买安定2支以上,一般早上买一次,晚上买一次,每次都是买二支。价格是每支40元,钱是我和危某某共同出资,我们一起在魏建蓉手里买了一个多星期,大概买有一二十次。交易的地点,白天是在疾控中心,晚上是危某某拿我的电话(188XXXXXXXX)打魏建蓉的电话(号码是:183XXXXXXXX)联系后,我骑摩托车带着危某某去代黎明家,魏建蓉在代黎明家外面的坝子等我们,然后交易。最后一次在魏建蓉那里买安定是在七月初的一天早上九点过钟,我和危某某在疾控中心向魏建蓉买了两支安定,当晚八点过钟,在代黎明家外面的坝子里又向魏建蓉买了两支安定。十多天前的一个中午,我看见有一个二十七八岁,姓刘的人在疾控中心拿95元钱向魏建蓉买了海洛因零包一个。我还知道黄玲子、刘某某、杨小华在魏建蓉手里买过安定。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我在代黎明、魏建蓉手里买过四次安定,价格是每支40元。大概在2014年7月下旬,在代黎明手里买二支安定,其中一次是他们被公安机关抓的前一天早上九点过钟,在疾控中心楼下买了一支,这两次魏建蓉都在场。也是7月份,具体时间记不到了,在魏建蓉手里买两安定,每次都是买一支。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早上九点过钟。在印江疾控中心楼下,我用35元钱向魏建蓉买过一支安定。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在魏建蓉手里买过十多次安定。其中,今年7月中旬的一天早上九点过钟,我在县疾控中心附近用120向魏建蓉买三支安定。隔了两三天,也是在县疾控中心附近用120向魏建蓉买三支安定。之后,就是每次买一支,买过几次,价格都是每支40元,最后一次是魏建蓉被抓的前二天,在疾控中心用40元钱向魏建蓉买了一支安定。

6、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十多天前的一天早上九点过钟,在疾控中心向魏建蓉买一个海洛因零包,价格是100元,后来每隔两天又买了两次,价格是100元,也是在疾控中心那点买的。2015年1月10日上午九点过钟,在疾控中心用我的黑色海尔牌手机在魏建蓉那里抵一个海洛因零包,2015年1月12日上午九点过钟,又在魏建蓉那里抵一个海洛因零包。2015年1月14日下午二点过钟,我约魏建蓉到县中医院赎回手机并再买二个海洛因零包,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我身上搜得400多元钱,这钱是准备赎手机两百元,再买两个海洛因零包要200元。

6、证人熊某某的证言,从一个多月前,我开始在魏建蓉手里买海洛因零包,每次都是买价格200元的零包一个,大约买了三四十次,最后这次是2015年1月24日的上午九点过钟,我约魏建蓉到信合大楼交易的,当天晚上七点过钟,我又约魏建蓉到中州风雨桥处,用200元钱向魏建蓉买了一个海洛因零包。另外,我在魏建蓉手里买过十多次安定,每支是30元。

(三)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8日当日对魏建蓉、代黎明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2、取保候审决定书、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魏建蓉、代黎明2014年7月28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各缴纳了取保候审保证金2,000元。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魏建蓉、代黎明的基本身份和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

4、毒品移交证明书,证实印江县公安局将缴获的涉案海洛因0.4克、地西泮注射液5支,移交给了铜仁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5、手机号码为152XXXXXXXX的客户登记信息表,证实该号码的登记客户为魏旭,登记时间是2014年7月6日,客户身份证号码为:×××。

6、通话详单,证实魏建蓉持有的号码为152XXXXXXXX手机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魏建蓉与吸毒人员熊某某、田某某有电话联系的事实;

7、现场检测报告书

①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被告人代黎明进行吗啡试纸检测试验,呈阴性反应。

②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被告人魏建蓉进行吗啡试纸检测试验,呈阳性反应。

③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危某某进行吗啡试纸检测试验,呈阴性反应。

④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严某某进行吗啡试纸检测试验,呈阴性反应。

⑤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刘某某进行吗啡试纸检测试验,呈阴性反应。

⑥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杨某某进行吗啡试纸检测试验,呈阴性反应。

⑦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黄某某进行吗啡试纸检测试验,呈阳性反应。

8、印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印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代黎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刑初字第10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魏建蓉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0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犯罪时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

上海市肺科(职业病)医院诊断报告、印江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证实被告人魏建蓉患双肺结核,左肺毁损。

(四)鉴定意见

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4]24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印江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魏建蓉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缴获0.4克海洛因疑似物、地西泮可疑物4支和从被告人代黎明家中搜查出的地西泮可疑物1支中均检出海洛因和地西泮成份。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魏建蓉与吸毒人员田某某正准备进行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魏建蓉挎包内搜到田某某用于抵押毒品的黑海尔牌手机一部;2014年7月28是,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魏建蓉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中搜查出海洛因零包六个和地西泮注射液四支,以及三星牌一部手机,从被告人代黎明家中搜到地西泮注射液一支,从代黎明身上搜到手机一部,并予以扣押。

2、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魏建蓉身上缴获海洛因零包6个,在被告人魏建蓉的目视下,经称量,净重0.4克。

3、辨认笔录、照片和辨认说明

①证实辩认人田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照片中,辩认出6号照片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自己的被告人魏建蓉;

②证实辩认人代黎明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照片中,辩认出7号照片是向自己购买安定的吸毒人员黄某某;

③证实辩认人魏建蓉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三组各12张照片中,辩认出第一组照片中3号照片是向自己购买安定的吸毒人员危某某;辩认出第二组照片中7号照片是向自己购买安定的吸毒人员严某某;辩认出第三组照片中9号照片是向自己购买安定的吸毒人员刘某某;

④证实辩认人危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照片中,辩认出6号照片是贩卖安定给自己的被告人魏建蓉;

⑤证实辩认人杨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照片中,辩认出6号照片是贩卖安定给自己的被告人魏建蓉;

⑥证实辩认人严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照片中,辩认出6号照片是贩卖安定给自己的被告人魏建蓉;

⑦证实辩认人刘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照片中,辩认出6号照片是贩卖安定给自己的被告人魏建蓉;

⑧证实辩认人黄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二组各12张照片中,辩认出第二组照片中6号照片是贩卖安定给自己的被告人魏建蓉;

⑨证实辩认人熊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二组各12张照片中,辩认出第一组女性照片中6号照片是贩卖海洛因给自己的被告人魏建蓉;辩认出第二组男性照片中8号照片是生与魏建蓉一起的人,即被告人代黎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建蓉、代黎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和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建蓉、代黎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建蓉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代黎明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建蓉、代黎明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建蓉、代黎明均系吸毒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被告人魏建蓉、代黎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当庭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建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刑初字第1067号刑事判决书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代黎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公安机关扣押魏建蓉的海洛因0.4克、地西泮注射液5支、三星牌手机一部,代黎明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朝阳

审 判 员  刘运林

人民陪审员  陆闻芳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代方莉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