赌博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34
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甲山村下寨组。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符彪,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天堂镇洪溪村小洪上寨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2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7年4月14日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覃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红卫街130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甲,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新寨乡黔溪村阳光组。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丙,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清水路19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符彪、覃某某、严某甲、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符彪、覃某某、严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符彪、覃某某、严某甲、陈某乙伙同谢某某(另处)等人在印江自治县峨岭镇实验小学旁边饶松军家中、柏香林阳光洗车场旁边一民宅内、南门桥头晏刚家中、太阳山被告人覃某某家中参与、联络、组织人员,用扑克牌以 “拍板板三”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陈某甲、符彪、覃某某、严某甲、陈某乙各非法渔利五万元。2014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符彪、覃某某、严某甲、陈某乙和谢某某等人,在印江自治县峨岭镇太阳山被告人覃某某家二楼用扑克牌以“拍板板三”的方式聚众赌博时,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71,500元,赌博工具“姚记”扑克牌11副。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符彪、覃某某、严某甲、陈某乙在公安机关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31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符彪、覃某某、严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代某某、杨某甲、张某某、饶某某、唐某甲、曹某甲、王某甲、魏某某、曹某乙、王某乙、陈某丁、谭某某、罗某某、崔某某、黄某某、严某乙、谯某某、陈某戊、廖某某、孟某某、杨某乙、付某某、唐某乙、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符彪、覃某某、严某甲、陈某乙的供述,物证姚记扑克牌十一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汽车租赁合同,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收据,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符彪、覃某某、严某甲、陈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合伙租用民房作为赌博场所,并参与、联络、组织多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构成赌博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符彪、覃某某、严某甲、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陈某甲、符彪、覃某某、严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赌博罪中,系简单共同犯罪,均是主犯。归案后,五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主动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悔罪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彪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扣押的赌资应予追缴,赌博工具和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符彪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覃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严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陈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公安机关扣押的参赌人员的赌资七万一千五百元人民币予以追缴;赌博工具姚记扑克牌十一副、违法所得三十一万元人民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朝阳

审 判 员  刘运林

人民陪审员  任达国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代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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