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刚、吕浪浪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34
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罗场乡罗场村罗下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喻维斌,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乙,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罗场乡罗场村罗下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喻维斌,被告人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8时30分左右,被害人吴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贵DBL130农村小型客车在印江自治县罗场乡竹元村上竹元组路段与对向驶来的吕某丙驾驶的车牌号为贵DAR286面包车相遇,因通村公路路面狭窄,互不相让而发生争执。吕某丙打电话让被告人吕某甲前往帮助解决。随后,被告人吕某甲喊上被告人吕某乙一同驾车前往,在行驶途中,吕某丙又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吕某甲,车辆已疏通,不必去现场了。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没听吕某丙招呼,继续前往现场。当晚20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赶到现场,看见被害人吴某甲的车停在公路边,便要求被害人吴某甲下车,被害人吴某甲拒绝下车,被告人吕某甲用手掌将被害人吴某甲车辆的前挡风玻璃打坏。与此同时,被告人吕某乙将被害人吴某甲拉扯下车,被告人吕某乙、吕某甲对被害人吴某甲进行殴打。后在吕某丙和杨某某等人劝阻下,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停止殴打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已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甲医疗费14525元人民币。在诉讼中,被害人吴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主持调解,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与被害人吴某甲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现,被害人吴某甲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丙、邓某某、吴某乙、杨某某、严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的供述,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医疗费发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调解笔录,收条,领条,谅解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到案后,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喻维斌当庭所提被告人吕某甲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朝阳

二0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代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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