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彭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喻维斌,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喻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EV1896的小型越野客车从思南县城出发,沿杭瑞高速公路往印江县方向行驶。当晚22时30分,当行至杭瑞高速1439公里+500米(印江收费站)处时,被铜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二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95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抽取了被告人彭某某血样,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彭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牌号贵EV189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秩序检验、鉴定委托书,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638号乙醇含量分析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当庭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运林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代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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