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甲,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长兴堡镇杨柳村四组。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泽富,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行贿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在没有施工资质的前提下,为能承包到松桃苗族自治县木树乡政府办公楼工程、木树乡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以及为得到上述工程的及时拨款和工程质量上的关照,先后三次共送给原松桃苗族自治县木树乡党委书记龙某甲50,000元人民币,先后五次共送给原松桃苗族自治县木树乡乡长吴某乙53,500元人民币,共计103,500 元人民币。
1、2011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虹桥酒楼”的二楼走廊上送给龙某甲10,000元人民币。
2、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世昌广场自己的贵DQ2522黑色丰田轿车上送给龙某甲20,000元人民币。
3、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从松桃苗族自治县“黔闽酒店”送龙某甲回家的途中,在自己的贵DQ2522黑色丰田轿车上送给龙某甲20,000元人民币。
4、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世纪华园酒店”的房间里送给吴某乙15,000元人民币。
5、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在遵义市的一家酒店房间内送给吴某乙3,000元人民币。
6、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在松桃苗族自治县“黔楚情餐馆”包房内送给吴某乙12,000元人民币。
7、2012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杨芳路“七匹狼专卖店”门口送给吴某乙3,500元人民币。
8、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吴某甲送给吴某乙20,000元人民币,并将其中18,000元存入吴某乙在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号为:×××(卡号为:×××)的账户,将其中2,000元人民币交给吴某乙的妻子龙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龙某甲、吴某乙、龙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身份证复印件,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车辆查询信息,松桃苗族自治县木树乡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公告,中共松桃苗族自治县委通知,木树乡政府综合业务用房项目相关文件,木树乡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相关文件,施工合同,拨付款单据,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某甲汇款单,吴某乙账号为:×××的账户的流水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朝阳
审 判 员 刘运林
人民陪审员 任达国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代方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