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生产经营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广利乡冷家沟村二组033号。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印江自治县合水富民生态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印江自治县合水镇官庄村经营渔业养殖,因资金短缺,2014年5月初,该专业合作社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徐某某邀约被告人王某某出资与其合伙经营。两人共同经营一段时间后,因经营权属问题发生分歧。2014年10月19日由徐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出具一张金额为26.9万元的借条,双方解除合伙,并明确该鱼塘由徐某某独立经营。之后,被告人王某某认为徐某某邀约自己合伙经营该鱼塘,导致自己投入的资金无法收回,心怀不满,便于2014年11月3日23时许,采取打开鱼塘排水阀放干水体和截断水源致鱼池缺氧的方法,致使鱼塘内饲养的黄颡鱼鱼苗脱逃666尾计60公斤,鲟鱼因缺氧死亡400公斤。经鉴定,外逃黄颡鱼60公斤价值11,988元人民币,死亡的400公斤鲟鱼价值32,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甲、严某某、田某乙、张某某、陈某甲、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借条复印件,损失估算回复,法人营业执照,陈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谅解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为泄愤报复,客观上实施了打开他人鱼塘排水阀放干水体和截断水源致鱼池缺氧的行为,造成鱼塘内饲养的鱼逃脱和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当庭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运林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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