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孝梅故意杀人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龙某某,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贵江村贵凯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1月9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某某和李某某系情人关系,二人非婚生育一女孩李可馨。被告人龙某某无法正确处理与李某某的感情问题,与李某某发生矛盾,想将其女儿李可馨毒死后自己自杀。2014年9月24日早上,被告人龙某某在北环桥处抱着女儿李可馨将李某某的车拦下,上车后便从自己的包里取出一瓶“敌敌畏”,并把“敌敌畏”倒入李可馨使用的奶瓶里,准备给李可馨喝。被李某某阻止后,被告人龙某某把奶瓶放回了包里。之后两人回到龙某某租房处。当日9时许,二人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龙某某又从自己包里取出装有“敌敌畏”的奶瓶,将奶嘴放入李可馨嘴里,李某某见状将奶瓶抢走。被告人龙某某又掐住李可馨的脖子,直至李可馨脖子被掐出勒痕以及面部变色,后被李某某拉开。被告人龙某某又从包里取出“敌敌畏”自己喝进嘴里,然后将进嘴的农药喷在李某某和李可馨身上,李某某感觉不适,带女儿李可馨进卫生间去清洗,随后李某某将李可馨放回了床上,并报警和电话求救。李可馨因昏迷不醒被送进医院抢救治疗,后经医院抢救李可馨脱离生命危险。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空奶瓶、奶瓶(奶水)、衣服(呕吐物)中检出敌敌畏。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某、万某某、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印江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材料,龙某某体检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主观上有剥夺被害人李可馨生命的故意,客观上着手实施了剥夺李可馨生命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被害人李可馨死亡的结果,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结合本案的被害人为被告人的亲生女儿(现龄不满两岁),一直由被告人龙某某一人抚养的实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有发生社会危害的危险,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朝阳
审 判 员 刘运林
人民陪审员 陆闻芳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代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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