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子文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乙,生于贵州省兴仁县。系被害人唐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系被害人唐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唐某甲丙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丙。系被害人唐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乙继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丁。系被害人唐某甲丁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王某甲、王某甲丙、王某甲丁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乙,生于贵州省普安县。系被害人唐某甲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甲丙、王某甲丁之父。
诉讼代理人王再友,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子文,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福波,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西南检公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子文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乙、陈某某、王某甲、王某甲丙、王某甲丁、王某甲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勇,代理检察员赵颖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乙、陈某某,王某甲乙及其代理人王再友,被告人张子文及其辩护人周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张子文与唐某甲在兴仁县常兴宾馆因感情、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后,张子文在常兴宾馆303房间持刀将唐某甲杀害后外逃。经鉴定:死者唐某甲系被锐器作用于头面部、颈部、双上肢致多处皮肤肌肉裂伤,气管、食管断裂,左、右颈总动、静脉断裂,造成死者因大量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张子文于2014年12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子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乙、陈某某请求:依法追究张子文的刑事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50 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甲丙、王某甲丁、王某甲乙请求:依法追究张子文的刑事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19 024.25元。
被告人张子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子文因经济、感情受欺骗,失去理智而犯罪,被害人有过错。张子文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唐某甲离开贵州省普安县到广西随同其母陈某某生活期间于2014年6月在广西认识了被告人张子文,后二人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在相处期间,张子文在经济上给予了唐某甲一些支持。后唐某甲因与张子文在感情、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回到贵州省兴仁县。2014年12月,因唐某甲之子王某甲丁生病要到医院检查,唐某甲与张子文联系向其要钱,张子文于2014年12月11日从广西来到兴义,并与唐某甲带王某甲丁到黔西南州医院检查,王某甲丁没有疾病。当晚22时许,唐某甲与儿子王某甲丁、王某甲丙,其妹唐某甲甲及张子文到兴仁县常兴宾馆住宿,由唐某甲带王某甲丁与张子文同住303号房间,由唐某甲甲带王某甲丙住307号房间。期间张子文外出购买水果刀一把,返回宾馆后藏于303号房间的床垫下。其间,唐某甲与张子文还发生了性关系。2014年12月12日凌晨4时许,张子文认为唐某甲以小孩生病等为由骗其金钱,要唐某甲给其说法,为此,二人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张子文用购买的水果刀将唐某甲杀死(殁年26岁)在常兴宾馆303号房间后外逃。经法医鉴定,死者唐某甲系被锐器作用于头面部、颈部、双上肢致多处皮肤肌肉裂伤,气管、食管断裂,左、右颈总动、静脉断裂造成死者因大量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张子文于2014年12月13日到广西玉林市公安局北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当庭出示刀一把:证实被告人张子文用于杀死被害人唐某甲的作案工具。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子文生于1988年12月24日;被害人唐某甲生于1988年10月1日。
2、广西玉林市公安局北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子文于2014年12月13日14时许,到该所投案。
3、兴仁县公安局视频侦查大队对唐某甲被杀案的视频研判报告及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人及其逃跑路线等进行了研判、侦查,确认作案人为被告人张子文。
4、从被告人张子文手机上导出其与被害人唐某甲的短信聊天内容:证实被告人张子文与被害人有感情及经济上的纠葛。
5、张子文的银行账户清单:证实被告人张子文银行账户2014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收支明细。其中2014年12月11日支出2 000元,2012年12月12日支出700元。与张子文供述部分印证。
6、常兴宾馆入住记录: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唐某甲登记入住常兴宾馆303号房间。
三、证人证言
1、唐某甲甲证言:2014年12月11日晚上,我和我姐唐某甲、张子文以及我姐的两个儿子入住兴仁县长兴路的“常兴宾馆”,我和我姐的长子王某甲丙住307房间,我姐带着次子王某甲丁和张子文住303房间。其间张子文出去充电话费,没充成,回来拿了100元给我,找朋友通过网银充的话费。后来张子文还去买宵夜给我们吃。第二天宾馆老板喊我去303房间看我姐时,发现我姐死在303房间,王某甲丁在房间床上坐起没有哭。后来就报警了。我本人与张子文没有经济往来,只是张子文以我姐的名义转了5次钱到我卡上。
2、方某证言:2014年12月12日12时许,在我家经营的常兴宾馆,发现唐某甲死在入住的303房间,我来报案。住303和307房间的人我都认识,她们俩姐妹一个叫唐某甲、另一个叫唐什么我不知道,她们是2014年12月11日晚上入住的,俩姐妹一起来开的房间,还带得有两个4岁左右的娃娃,还有一个男的,这个男的有20多岁,开的房间是用她俩姐妹的身份证登记的,没有登记那个男的身份证。
3、邱某燕证言:我是常兴宾馆服务员。2014年12月12日12时许,宾馆要查房,还没退房的我们就去催一下。我没能敲开303房间的门,就用卡打开房间门,看到床上有一个人躺在床上,人是仰起的,上身穿起衣服的,下身是光的,脚是落地的。我到一楼喊老板娘,老板娘和我去喊307房间的客人与我们一起去303房间看,307房间的客人进入房间打开灯就开始哭,我就看见躺在床上的那人脖子上有血,我就退出来了。
4、肖某证言:2014年12月12日凌晨4时许,以150元从兴仁长兴路送一男子到兴义顶效火车站,男子在车上说与女朋友发生点不愉快的事,所以走的早。
5、吴某斌证言:2014年12月12日7时许,让冯某辉陪同其从顶效火车站以1000元送一个广西口音的男子到广西百色。
6、冯某辉证言:2014年12月12日早上,陪同吴某斌送一个20多岁的客人去广西。
7、林某证言:2014年12月12日13时许,有个男子到我在百色经营的店里买了一件羊毛衫,一条裤子,换下来的衣服裤子我拿去丢在垃圾桶里了。
8、陈某某证言:唐某甲如何认识张子文的我不清楚。2014年12月12日11、12点左右,我在广西宾阳,我女儿唐某甲甲打电话给我,说唐某甲在宾馆里被人杀了,她一直在电话里哭,当时她也没有说唐某甲是被谁杀的。第二天,张子文打电话告诉我,他把唐某甲杀了,准备回宾阳自首。我当时问他为什么杀唐某甲?具体是怎么回答我的,我现在记不清楚了,当时我心情非常难过,只记得他说,他已经到玉林,说过后他把电话挂断了。之后你们公安人员叫我打电话给他,并叫我对他说就到玉林当地自首,我就打电话叫他去玉林自首,过了一段时间我再打张子文的电话,接电话的是玉林当地的公安人员说张子文已经自首。2014年8月份,我和唐某甲、唐某甲甲及一男性朋友在打麻将,张子文曾经提刀冲到我租房子的地方,用刀砍柜子和桌子,张子文在我面前没有威胁过唐某甲,但张子文和唐某甲经常吵架。
9、王某甲乙证言:唐某甲在2014年4月份带起王某甲丙、王某甲丁离家出走,直到唐某甲被杀死当天下午3点过,我岳父打电话告诉我唐某甲出事了。
10、张某帅证言: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我与唐某甲甲、唐某甲,还有唐某甲的两个儿子在剑平池玩,唐某甲一直与别人在电话中吵,后面还发短信。最后唐某甲就拿电话给我接,叫我气气电话里面的人,我就接过电话给电话里的人讲:“你们两吵什么吵,你要对她好一点”,说完唐某甲就把电话拿过去了,她们继续在电话里吵。
11、张某金证言:我与张子文是姐弟关系,平时很少联系,我们不知道他在外面干什么,没钱了就回家要,我母亲不给他,他就发脾气,平时也不干活,在家里要不了钱就把家中的粮食全部收去卖了,甚至把家里的土地也卖了三块。
四、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死者唐某甲系被锐器作用于头面部、颈部、双上肢致多处皮肤肌肉裂伤,气管、食管断裂,左、右颈总动、静脉断裂造成死者因大量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害人唐某甲被害现场提取送检的血迹、烟头检材中检出被害人唐某甲及被告人张子文的DNA分型,在现场提取送检的卫生纸检材中检出人精虫,精虫的DNA来自被告人张子文。
3、物证鉴定书:证实所送死者唐某甲的肝脏组织、胃及内容物中均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有机氯、菊酯、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成分。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兴仁县常兴宾馆三楼303房间。公安机关对现场血迹、烟头、卫生纸、刀等痕迹物证进行了取样、提取。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子文对其杀害唐某甲的作案现场兴仁县“常兴宾馆”303房间进行了指认;对购买作案工具水果刀的店铺进行了指认;对杀害唐某甲所用作案工具进行了混杂辨认、确认。
六、被告人张子文供述和辩解
2014年6月,我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与唐某甲认识,唐某甲说因为她男的打她所以跑来宾阳县的,只要我和她在一起,她就和她男人离婚。唐某甲的母亲同意我和唐某甲交往,我们在一起交往后,都是我拿钱出来一起用。有一次唐某甲对我说,她欠她妹妹唐某甲甲2 000元,要我借2 000元给她,如果不借就要和我分手,后来我通过转账的方式转2 000元给唐某甲甲。之后唐某甲说她父亲生病,让我打1 000元到唐某甲甲的账户上,给她父亲治病,我又打了6 000元给她父亲做生活费,当时她说她父亲手脚不方便。一个月之前唐某甲在广西宾阳县她母亲那里打麻将,我就对唐某甲发火,叫唐某甲把我借给她的钱还给我,我不想和她过了,不给我钱,我就拿刀来杀了她全家。说完我就骑摩托车回到住处,拿了一把菜刀,到唐某甲打麻将的地方,我用刀砍在麻将机上和衣柜上,有人报警我就跑了。这次后,我打唐某甲的电话打不通,也不知道她去什么地方了。直到二十多天前唐某甲打电话给我,说她回贵州了,并且说她妹妹唐某甲甲生病住院,叫我打1 000元给她妹妹看病,我就打了1 000元到唐某甲甲的账上。过了几天唐某甲又打电话给我说唐某甲甲看病还差4 000元,叫我再打4 000元。我不相信唐某甲的话,一直都没有打钱给她。唐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我是骗子,如果再不打钱,她就在贵州找个男的,那个男的也会帮她,后来我一直都没有打4 000元给唐某甲。2014年12月9日,唐某甲打电话给我说:天气冷了,她要买衣服叫我打1 500元给她,挂了电话没多久我就通过农业银行打了1 500元到唐某甲甲的账上。在我打了钱之后唐某甲打电话给我说她小儿子王某甲丁有先天性心脏病,叫我打钱给她,我发信息给唐某甲问她看病要多少钱,唐某甲没有回我信息。我又发信息给唐某甲,“明天我坐车下来”,她回我信息:“你有多少钱带着下来”。2014年12月10日,我从宾阳县买火车票来贵州。12月11日凌晨5 点到兴义火车站住下等唐某甲,下午1点过唐某甲带着她的两个儿子及唐某甲甲,我们一起乘了一辆出租车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经检查医生说王某甲丁没有病。之后我和唐某甲甲、唐某甲、唐某甲的两个小孩,五人一起乘出租车到兴仁唐某甲的父亲家。唐某甲的父亲自己骑三轮车,唐某甲的弟弟和她弟弟的女朋友走路到唐某甲父亲家。晚上21 时30分左右,我和唐某甲、唐某甲甲以及唐某甲的两个儿子一起从唐某甲父亲家里出来,乘出租车在农业银行那里取了2 000元,取好钱后出租车把我们送到“常兴宾馆”,唐某甲用她的身份证开了两间房,一间是“303”,一间是“307”。在开房的时候我看见发票上写着80多元一间,唐某甲问我要了300元钱,我心想80多元一间,要300元钱干嘛。开好房后,我和唐某甲、王某甲丁住“303”房间,王某甲丙和唐某甲甲住“307”。我们全部一起到“303”房间坐了一会,我对唐某甲说我要出去充话费,出去没找到充话费的地方,我就在一个日常用品店买了一把刀,回到宾馆“303”房间,我拿100元钱给唐某甲甲找人帮我充话费,唐某甲甲就到“307”房间去了。之后唐某甲在“303”房间冲凉,我将买的刀放在床垫下。还出去买宵夜回来给他们吃。后来我和唐某甲躺在床上聊天,在聊天过程中唐某甲说,她不想跟她父亲住在一起,要出来自己租房子住,问我要4 000元,问我要不要支持她。我不知道她说的是真还是假,我就一直没有回答她是否要支持她,就说我下来的目的是带王某甲丁去医院检查,看他是否有病,并且问她,我来之前你说王某甲丁有先天性心脏病,到医院检查,医生说王某甲丁身体很好,没有心脏病,你要钱,就先把这个事情解释清楚。当时唐某甲并没有回答我。过了一会唐某甲说,王某甲丁没有病不好吗,我说没有病当然好,并且问唐某甲“以前你说你爸爸是手脚残废的,叫我打6 000 元给你爸爸,我看你爸爸可怜才打的钱,昨天我看你爸爸的身体很好”,要唐某甲向我解释这个事情。唐某甲叫我不要讲过去的事情,我说好呀过去的事情我也不想讲,那讲现在,你说王某甲丁有病,如果我不带王某甲丁去医院检查,把钱打给你,不是被你骗了吗?唐某甲说,她带王某甲丁到一家小诊所检查说有心脏病的,但是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没有检查出心脏病,她怎么知道。之后,我们安静了一段时间,在床上发生了性关系。我们两个躺在床上聊天,唐某甲说她要租房子叫我拿钱给她,我说:“我现在只有1 600元钱,全都给你,明天再取钱给你,你租房子的事情是真是假我都不知道,过两天我就回广西了,你有没有租房子我又不知道”。唐某甲就说:“你爱信就信,不信滚蛋”。我说:“信你不就被你骗了,你的话我能相信多少,你的信任和诚信我都没有看见”。之后我就与唐某甲瞪着眼睛看着对方,两个都没有说话,我看见唐某甲用眼睛瞪着我,我就弯腰到床下假装捡鞋子,就用右手把之前藏在床垫下面的刀拿出来,朝唐某甲脖子上捅去,捅第一刀时唐某甲说了声“嗯,张子文”。我看唐某甲没有死就继续朝唐某甲的脖子上捅了四刀,我又来回在唐某甲的脖子上割了两刀,看见唐某甲身体抽动了几下就没有动了。唐某甲死后,看到流了很多血,当时唐某甲是顺着躺在床上的,我把她抱起来让唐某甲双脚着地身体横着担在床上,身体面朝上,脸部朝门那边。之后我就坐在床上抽了一根烟,想等抽完烟之后自杀,当我抽完烟后用刀抵着自己的脖子,挣扎了五、六分钟都没有勇气自杀。我杀唐某甲时身上有唐某甲的血,我就到卫生间将身上的血洗掉,之后穿上衣服走出房间,走出“常兴宾馆”。在宾馆上面以150元让一辆出租车送我到兴义火车站,到兴义下车之后在附近摊子上吃了点东西,吃完后拦了一辆出租车以1 000元的价格让司机送我到广西百色。到广西百色已经是11点左右,在百色买了一套衣服把之前的衣服换了,换下来衣服丢在我买衣服的商店里。后到广西玉林一旅社拿50元给出租车司机,用他名义登记住到第二天11点半退房。我吃了东西之后打电话给唐某甲的母亲,问她知道唐某甲出事不,我说唐某甲死了,是我杀的。过一会儿我又打电话给唐某甲的母亲,说我要到宾阳投案自首。过了一会儿我说我在玉林,我要在玉林投案,之后我就到玉林的一个派出所投案了。我是在“常兴宾馆”下面一点买的刀,当时想买刀去削苹果给小孩吃,没有充到电话费,就忘记买苹果了。把唐某甲杀了之后,刀就丢在现场,她大腿旁边的。杀唐某甲的刀,刀壳是土黄色塑料的,刀柄也是土黄色塑料的,刀叶是不锈钢的,是把单刃的尖刀,刀柄长10cm,刀刃长18cm,宽2cm。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乙、陈某某、王某甲乙提供的户口簿及王某甲乙提供的结婚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乙、陈某某、王某甲、王某甲丙、王某甲丁、王某甲乙与被害人唐某甲的亲属关系。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张子文将被害人唐某甲杀害致死及被害人唐某甲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乙、陈某某、王某甲、王某甲丙、王某甲丁、王某甲乙,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被告人张子文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子文与被害人唐某甲因感情、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后,张子文不顾他人生命权利,持刀杀唐某甲颈部等处致唐某甲死亡,其故意非法剥夺唐某甲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子文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张子文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但考虑被害人唐某甲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责任,且张子文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张子文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子文因经济、感情受欺骗,失去理智而犯罪,被害人有过错。张子文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唐某甲与王某甲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张子文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并向张子文索要钱物,以致张子文认为感情受到欺骗,将唐某甲杀害,被害人唐某甲对事态的发展有一定责任。张子文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由于张子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乙、陈某某、王某甲、王某甲丙、王某甲丁、王某甲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乙、陈某某、王某甲、王某甲丙、王某甲丁、王某甲乙所提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对其余诉请,于法有据,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判决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子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张子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乙、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张子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甲丙、王某甲丁、王某甲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昌泽
审判员 杜家伦
审判员 谭晓红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任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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