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喻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居住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2时30分许,杨某某持被害人谭某某(杨某某之岳父)在印江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凯塘分社开设具有存取款功能的卡号为×××的支付卡,在印江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公大楼ATM机上取款8,000元后,未退卡而匆忙离去。此时,准备取款的被告人喻某某见被害人的卡未取,遂在ATM机上从被害人的银行卡上取出现金5,000元人民币后离开现场。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喻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并退还了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主动退赔了被害人谭某某的损失,认罪悔罪表现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喻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朝阳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代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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