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杜永平等21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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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0:3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旦万书,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5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5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 2009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抓获,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红跃,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抓获,同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南州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显成,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抓获,同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释放,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玉,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抓获,同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岑佳云,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抓获,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思国,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抓获,同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春鱼,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抓获,同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勇,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抓获,同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元雄,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2010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抓获,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文兴,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抓获,同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某甲,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抓获,同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抓获,同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岑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8日被抓获,同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抓获,同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抓获,同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2015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保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1月7日被抓获,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2015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杜某乙,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1年4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释放,同日被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令狐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抓获,同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杜某丙,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抓获,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甲、旦万书、谢红跃、梁显成、罗玉、张思国、白春鱼、胡某某、王元雄、罗某、罗某某、杜某丙犯盗窃罪,指控原审被告人骆勇、骆文兴、保某某、郭某某、杜某乙、令狐某某、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原审被告人岑佳云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指控原审被告人岑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8月22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旦万书、谢红跃、梁显成、罗玉、岑佳云、张思国、白春鱼、王元雄、罗某、骆勇、骆文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一)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杜某甲、谢红跃、杜某丙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摆布河村四组代某林家,盗走代某林家价值8 400元的一头黄母牛,后杜某甲、谢红跃将牛拉到兴仁县二中背后一砂石厂处以3 600元卖给被告人骆勇。被盗牛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二)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杜某甲、旦万书、谢红跃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坪上村坪上组,将唐某兵家价值32 500元的3头黄牛盗走,将牛拉到兴仁县陆关鼎盛汽车检测中心旁(晴兴高速公路桥下)卖给被告人骆勇。

(三)2013年9月1日,被告人杜某甲、旦万书、谢红跃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陆关村城上组,将邹某益家价值25 330元的2头水牛和1匹马盗走,拉到兴仁县陆关鼎盛汽车检测中心旁卖给被告人骆文兴。

(四)2013年9月5日,被告人杜某甲、谢红跃、旦万书、白春鱼到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大桥河村大冲子组,将桂某兴家价值9 600元的1头黄牛盗走,将牛拉到兴仁县二中背后以3 600元卖给被告人骆文兴。

(五)2013年9月3日,被告人杜某甲、谢红跃、旦万书伙同王某明(另案处理、下同)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上屯桥村一组盗走熊某敏家价值3 300元的1匹马,拉到兴仁县二中背后以1 600元卖给被告人骆文兴。

(六)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杜某甲、谢红跃伙同王玉平(另案处理,下同)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坪上村把二组盗走艾某丽家价值7 160元的1头黄牛,拉至兴仁县陆关鼎盛汽车检测中心旁卖给被告人保某某。

(七)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杜某甲、谢红跃伙同王小明等人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坪上村把格一组盗走王某琼家价值22 330元的3头黄母牛,拉到兴仁县陆关鼎盛汽车检测中心旁以8 400元卖给被告人骆文兴。

(八)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杜某甲、谢红跃、旦万书、王元雄到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小石桥村桥边组盗走彭某会家价值7 660元的1头水牛。杜某甲、谢红跃、旦万书将牛,拉到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一村屯坡组郎子湾路口卖给被告人保某某。

(九)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杜某甲、谢红跃伙同王某明到兴仁县下山镇哨上村哨二组盗走宋某辉家价值12000元的1头水牛。

(十)2013年9月9日,被告人杜某甲、谢红跃、旦万书到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丰岩村伍箐组盗走毛某忠家价值13 200元的1头黄牛,拉到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黄土佬村杨家山组坪子边处卖给被告人骆文兴。

(十一)2013年6月1日,被告人杜某甲、谢红跃伙同王小明、韦某贵(另案处理、下同)到兴仁县民建乡三帽坡村一组盗走汪某祥家价值14 000元的一头黄牛,折价处理给谢红跃。

(十二)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杜某甲、谢红跃伙同王小明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瓦窑村高田组盗走李某忠家价值12 800元的1头水牛,拉到兴仁县陆关鼎盛汽车检测中心旁卖给被告人骆文兴。

(十三)2013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杜某甲、谢红跃、旦万书伙同王某明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瓦窑村塘口山组将王某青、杨某华家价值9 560元的1头水牛盗走,拉到兴仁县陆关鼎盛汽车检测中心旁卖给被告人骆文兴。

(十四)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杜某甲、谢红跃伙同王某明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洛渭村店子组将蒋某华家价值9 430元的1头黄牛盗走,以4 500元卖给谢红跃。

(十五)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杜某甲、谢红跃、旦万书到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黄土佬村东瓜寨组盗走王某信家价值8 850元的1头黄牛,在兴仁县陆关鼎盛汽车检测中心旁卖给被告人骆文兴。

(十六)2013年9月8日,被告人杜某甲、谢红跃、旦万书到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黄土佬村大坪子组盗走王某刚家价值7 950元的1头黄牛,拉到兴仁县陆关鼎盛汽车检测中心旁卖给被告人骆文兴。

(十七)2013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杜某甲、谢红跃、王元雄到晴隆县大厂镇高岭村紫田组盗走罗某伟家价值12000元的1头黄牛。

(十八)2013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杜某甲、谢红跃伙同王小明到晴隆县大厂镇大厂村西舍组盗走杜某华家价值22 020元的3头水牛。

(十九)2013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杜某甲、旦万书、谢红跃到兴仁县下山镇马关村上阴河洞组盗走巫某华家价值7 650元的1头黄牛,拉到兴仁县陆关鼎盛汽车检测中心旁卖给被告人骆文兴。

(二十)2013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杜某甲、谢红跃到兴仁县下山镇马关村上阴河洞组盗走雷某礼家价值20830元的3头黄牛,拉到兴仁县陆关鼎盛汽车检测中心旁卖给被告人骆文兴。

(二十一)2013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杜某甲、旦万书、谢红跃、王元雄到兴仁县新龙场镇联庄村九组盗走余某祥家价值6000元的1匹马,拉到兴仁县晴兴高速公路兴仁北站出站口约300米处卖给被告人骆勇。

(二十二)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杜某甲、谢红跃、王元雄到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二村大仁田组盗走王某美家价值1 500元的1头猪,处理给谢红跃。

(二十三)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杜某甲、梁显成伙同王某平到安龙县海子乡海子村陇二组将何某开家价值9350元的1头黄牛盗走,拉到兴仁屯脚镇大寨村团山脚沟边卖给被告人郭某某。

(二十四)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杜某甲、梁显成伙同王玉平到安龙县海子乡石丫口村夫田组盗走朱某祥家价值15 750元的一头黄牛,拉到兴仁县李关乡苞谷地水库桥边卖给被告人郭某某。

(二十五)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杜某甲、张思国伙同王玉平到安龙县海子乡海子村天界组盗走代某才家价值15 850元的1头黄牛,拉到兴仁县雨樟镇并嘎村毕箕寨组卖给被告人郭某某。

(二十六)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杜某甲、张思国伙同王玉平到安龙县海子乡海子村偏庆组盗走郭某光家价值16 000元的1头水牛,拉到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六村秧寨组桥处卖给杜华(另案处理)。

(二十七)2013年3月4日,被告人杜某甲、梁显成、罗某伙同王玉平到安龙县海子乡海子村海一组盗走朱某国家价值12 000元的1头黄牛,拉到兴仁县屯脚镇大寨村团山脚沟边卖给被告人杜某乙。

(二十八)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杜某甲、梁显成伙同王玉平到安龙县戈塘镇戈塘村堡堡组盗走杨某美家价值7 800元的1头水牛,拉到兴仁县陆关鼎盛汽车检测中心旁卖给被告人杨某某。

(二十九)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杜某甲、梁显成伙同韦仕贵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东湖社区三丫树村田湾组盗走陈某华家价值11 000元的2头黄牛。

(三十)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杜某甲、谢红跃伙同王小明到兴仁县城北办事处小石桥村姜家湾组盗走封某学家价值8 350元的1头黄牛,拉到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一村屯坡组郎子湾路口处卖给被告人保某某。

(三十一)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谢红跃、旦万书伙同王小明等人到兴仁县下山镇白岩村查耳岩组盗走张某超家价值12 550元的1头黄牛,卖给谢红跃。

(三十二)2013年7月3日,被告人旦万书、梁显成、罗玉到兴仁县屯脚镇瓦厂村烟达组盗走唐某成家价值18 150元的1头黄牛,拉到兴仁县屯脚镇大寨村处卖给被告人骆勇。

(三十三)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旦万书、梁显成到兴仁县下山镇三角山村三组盗走陶某云家价值27 100元的3头黄牛。其中,价值3 600元的1头小黄牯牛在陶某云家旁边跑掉后被找回,另2头牛被拉到兴仁县巴铃镇紫冲村棕树坪组卖给被告人骆勇。

(三十四)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旦万书伙同王小明到兴仁县下山镇马关村河沟一组盗走孟某云家价值9 300元的1头黄牛。

(三十五)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旦万书、王元雄到兴仁县下山镇哨上村当格田组盗走李某海家价值7 000元的1头黄牛,拉到兴仁县下山镇榨冲村的公路边卖给被告人骆勇。

(三十六)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旦万书、梁显成、罗玉到安龙县海子乡高乐背组盗走余某刚家价值21 000元的2头黄牛,拉到兴仁县屯脚镇鲤鱼村小秧坝组公路边卖给被告人骆勇。

(三十七)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旦万书、梁显成、罗玉到兴仁县雨樟镇长箐村烂滩组盗走罗某春家价值19 800元的1头黄牛,拉到兴仁县李关乡苞谷地水库尾巴桥边卖给被告人骆勇。

(三十八)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旦万书、罗某某到兴仁县雨樟镇清底村三组盗走张某会家价值12 900元的1头水牛,在兴仁县李关乡鹧鸪园村坡鸾组的公路边卖给被告人骆勇。

(三十九)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旦万书、罗某某到兴仁县雨樟镇清底村青树林组盗走蔡某荣家价值18 100元的一头水牛。

(四十)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旦万书、罗玉伙同韦仕贵到兴仁县巴铃镇母冲村杨家田组盗走郑某国家价值21800元的2头黄牛,拉到兴仁县巴铃镇紫冲村棕树坪组被告人骆勇家卖给骆勇。

(四十一)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岑佳云、岑某某到安龙县海子乡大地村旧屋基组盗走张某龙家价值8 300元的1头黄牛。

(四十二)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岑佳云到安龙县海子乡海子村偏庆组盗走王某文家价值14 000元的2头黄牛,拉到兴仁县李关乡包谷地水库尾巴附近的山坡上卖给被告人岑某某。

(四十三)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岑佳云、岑某某伙同韦仕贵窜至兴仁县屯脚镇瓦厂村穿心洞二组盗走简某国家价值15 500元的2头水牛,拉到兴仁县李关乡水库尾巴桥边卖给保某某。保某某又将牛卖给张某品。其中1头从张某品家追回发还简兴国,另1头由保某某赔偿简兴国10300元。

(四十四)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岑佳云、岑某某到兴仁县雨樟镇长田村泥土组盗走李某成家价值11 500元的1头黄牛,折价卖给岑某某。

(四十五)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岑佳云、梁显成、张思国到安龙县海子乡石丫口村石二组盗走冯某芬家价值16 500元的1头黄牛,在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六村梨树坪寨子三岔路口卖给被告人杜某乙。

(四十六)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岑佳云、梁显成到安龙县海子乡沙厂村甘寨组盗走徐某权家价值12 000元的1头水牛,在兴仁县李关乡包谷地沙厂处卖给被告人杜某乙。

(四十七)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梁显成、张思国、罗某在到安龙县海子乡海子村海二组盗走王某金家价值12000元的1头黄牛,在兴仁县雨樟镇雨樟村野狗洞公路边卖给被告人郭某某。

(四十八)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白春鱼、胡某某窜至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黄土佬村石门砍组盗走李某志家价值10 750元的1头黄牛,卖给被告人令狐某某。

(四十九)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白春鱼伙同王小明等人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流水沟盗走令狐某志家价值24 000元的2头黄牛。

(五十)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罗玉伙同韦仕贵等人在安龙县戈塘镇洞广村巧洞组盗走余某乐家价值12 500元的2头黄牛、陆某元家价值190 000元的2头黄牛,在兴仁县巴铃镇白卡村曾家庄公路三岔路将牛卖给被告人骆勇。余某乐家被盗的2头黄牛已追回发还余兴乐。

(五十一)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兴仁县民建乡新房子村新房子组盗走付某贵家价值13 590元的2头黄牛,其中1头价值3 260元的黄牛被失主追回,另1头黄牛被胡某某等人卖给被告人令狐某某,该牛在令狐某某家生仔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五十二)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李某明、陈某宽(二人另案处理)到兴仁县下山镇大石村丫口组寨子旁的三岔路口处盗走柳某会家栓在路边的1头价值11 000元的黄牛,卖给被告人令狐某某。

二、危险驾驶事实

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岑佳云醉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仁往屯脚方向行驶,16时35分,当车行驶到20313省道119km+15m(小地名:汪家寨)处时,与同向行驶由李某林驾驶的贵E3817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挂肇事,造成岑佳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岑佳云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系醉酒状态。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岑佳云与李某林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旦万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三、被告人谢红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四、被告人梁显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罗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六、被告人岑佳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七、被告人张思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八、被告人白春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九、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十、被告人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十一、被告人骆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十二、被告人王元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十三、被告人骆文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十四、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十五、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十六、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十七、被告人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十八、被告人杜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十九、被告人令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十、被告人杜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十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十二、作案工具贵E39623号、粤BD5M50号、贵EY1902号货车,予以没收;

二十三、被告人杜某甲、旦万书、谢红跃共同犯罪所得108 340元;被告人杜某甲、旦万书、谢红跃、白春鱼共同犯罪所得9 600元;被告人杜某甲、谢红跃共同犯罪所得 128 920元;被告人杜某甲、旦万书、谢红跃、王元雄共同犯罪所得13 660元;被告人杜某甲、谢红跃、王元雄共同犯罪所得13 500元;被告人杜某甲、梁显成共同犯罪所得43 900元;被告人杜某甲、张思国共同犯罪所得31 850元;被告人杜某甲、梁显成、罗某共同犯罪所得1.2万元;被告人旦万书、谢红跃共同犯罪所得12 550元;被告人旦万书、梁显成、罗玉共同犯罪所得58 950元;被告人旦万书、梁显成共同犯罪所得23 500元;被告人旦万书单独犯罪所得9 300元;被告人旦万书、王元雄共同犯罪所得7千元;被告人旦万书、罗某某共同犯罪所得3.1万元;被告人旦万书、罗玉共同犯罪所得21 800元;被告人岑佳云、岑某某共同犯罪所得19 800元;被告人岑佳云单独犯罪所得1.4万元;被告人梁显成、岑佳云、张思国共同犯罪所得16 500元;被告人梁显成、岑佳云共同犯罪所得1.2万元;被告人梁显成、张思国、罗某共同盗窃所得1.2万元;被告人白春鱼、胡某某共同犯罪所得10 750元;被告人白春鱼单独犯罪所得2.4万元;罗玉伙同他人共同犯罪所得31 500元。退赔被害人。(含杜某丙处扣押的888元、杜某甲处扣押的3 443元、谢红跃处扣押的2 100元、张思国处扣押的2 200元、杨某某退赃7 800元);

二十四、令狐某某犯罪所得1 200元、骆勇犯罪所得6 175元、保某某犯罪所得2 400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旦万书、谢红跃、梁显成、罗玉、岑佳云、张思国、白春鱼、王元雄、罗某、骆勇、骆文兴不服,

旦万书以“没有偷孟全云家的牛;第三十二桩、第三十六桩、三十七桩、四十桩被盗牛评估价值过高;量刑过重”为由;谢红跃以“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梁显成以“系从犯,有坦白和立功情节,被盗牛评估价值过高;量刑过重”为由;罗玉以“第三十二桩、第三十六桩、三十七桩、四十桩被盗牛评估价值过高;第五十桩是王德华打我电话,叫我帮忙卖四头牛,我就打电话联系骆勇去买牛;量刑过重”为由;岑佳云以“系初犯、有坦白情节;量刑过重”为由;张思国以“被盗牛评估价值过高,有坦白情节;量刑过重”为由;白春鱼提以“有坦白情节;量刑过重”为由;王元雄以“系从犯,有坦白情节;量刑过重”为由;罗某以“认定我和张思国盗窃黄牛不是事实,只是张思国酒后和我说过牛是他偷的,并承诺给我500元封口费;量刑过重”为由;骆勇以“有坦白情节;部分耕牛评估价值过高;不应当适用2015年6月1日实施的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司法解释;量刑过重”为由;骆文兴以“不能以买卖价格与评估的差额较大,就认定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涉案物的评估价值过高;量刑过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上诉人旦万书、谢红跃、梁显成、罗玉、岑佳云、张思国、白春鱼、王元雄、罗某,原审被告人杜某甲、胡某某、岑某某、罗某某、杜某丙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兴仁县、晴隆县、安龙县等地多次盗窃他人牲畜,上诉人骆勇、骆文兴及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保某某、杜某乙、令狐某某、杨某某、岑某某明知是被盗牲畜而予以收购,以及2011年12月6日上诉人岑佳云醉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仁往屯脚方向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其中杜某甲盗窃30次,数额370 170元;旦万书盗窃21次,数额299 300元;谢红跃盗窃24次,数额294 970元;梁显成盗窃12次,数额182 450元;罗玉盗窃5次,数额112 250元;岑佳云盗窃6次,数额77 800元;张思国盗窃4次,数额60 350;白春鱼盗窃3次,数额44 350元;胡某某盗窃3次,数额35 340元;岑某某盗窃3次,数额35 300元, 掩饰、隐瞒1次,数额14 000元;王元雄盗窃5次,数额34 160元;罗某某盗窃2次,数额31 000元;罗某盗窃2次,数额 24 000元;杜某丙盗窃1次,数额8 400元。骆勇掩饰、隐瞒11次,数额206 150元;骆文兴掩饰、隐瞒11次,数额141 400元;郭某某掩饰、隐瞒4次,数额52 950元;杜某乙掩饰、隐瞒3次,数额40 500元;保某某掩饰、隐瞒4次,数额38 670元;令狐某某掩饰、隐瞒3次,数额35 340元;杨某某掩饰、隐瞒1次,数额7 800元的事实清楚。同时查明,梁显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上诉人旦万书所提“没有偷孟某云家的牛”的上诉理由,经查,旦万书在公安机关供述盗窃孟某云家黄牛一头,所述盗窃时间、地点、被盗牛系黄牛等细节均与孟某云家黄牛被盗情况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旦万书盗窃孟某云家黄牛一头的事实,旦万书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谢红跃、梁显成、王元雄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三人均积极多次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梁显成所提“有坦白和立功情节”,上诉人岑佳云所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以及上诉人张思国、王元雄、白春鱼、骆勇所提“有坦白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均已认定并相应从轻处罚,本院予以确认,但不再重复考虑。

上诉人罗玉所提“第五十桩是王某华打我电话,叫我帮忙卖四头牛,我就打电话联系骆勇去买牛”的上诉理由,经查,罗玉在公安机关供述在安龙县戈塘镇洞广村巧洞组盗窃四头黄牛,所述盗窃时间、地等细节均与被害人证实黄牛被盗情况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罗玉在安龙县戈塘镇洞广村巧洞组盗窃黄牛四头的事实,罗玉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骆勇所提“不应当适用2015年6月1日实施的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司法解释”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因此,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其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且本案被告人行为时尚无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罗某所提“认定我和张思国盗窃黄牛不是事实,只是张思国酒后和我说过牛是他偷的,并承诺给我500封口费”的上诉理由,经查,罗某及同案犯梁显成、张思国均供述共同盗窃黄牛的事实,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罗某伙同张思国等人实施盗窃的事实,故罗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骆文兴所提“不能以买卖价格与评估的差额较大,就认定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骆文兴明知系被盗牛而多次收购的事实,有其供述和同案犯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故骆文兴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旦万书、梁显成、罗玉、张思国、骆勇、骆文兴所提“被盗牲畜评估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物价鉴定部门对被盗牲畜价值进行鉴定,所作鉴定应予确认,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旦万书、谢红跃、梁显成、罗玉、岑佳云、张思国、白春鱼、王元雄、罗某,原审被告人杜某甲、胡某某、岑某某、罗某某、杜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兴仁县、晴隆县、安龙县等地多次盗窃他人牲畜,其中杜某甲盗窃30次,数额370 170元,数额特别巨大;旦万书盗窃21次,数额299 300元;谢红跃盗窃24次,数额294 970元;梁显成盗窃12次,数额182 450元;罗玉盗窃5次,数额112 250元;岑佳云盗窃6次,数额77 800元;张思国盗窃4次,数额60 350;白春鱼盗窃3次,数额44 350元;胡某某盗窃3次,数额35 340元;岑某某盗窃3次,数额35 300元;王元雄盗窃5次,数额34 160元;罗某某盗窃2次,数额31 000元,上列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罗某盗窃2次,数额24 000元;杜某丙盗窃1次,数额8 400元,二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骆勇、骆文兴及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保某某、杜某乙、令狐某某、杨某某、岑某某明知是被盗牲畜而予以收购,其中:岑某某掩饰、隐瞒1次,数额14 000元;骆勇掩饰、隐瞒11次,数额206 150元;骆文兴掩饰、隐瞒11次,数额141 400元;郭某某掩饰、隐瞒4次,数额52 950元;杜某乙掩饰、隐瞒3次,数额40 500元;保某某掩饰、隐瞒4次,数额38 670元;令狐某某掩饰、隐瞒3次,数额35 340元;杨某某掩饰、隐瞒1次,数额7 800元。骆勇、骆文兴、郭某某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岑佳云醉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还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岑佳云、岑某某应数罪并罚,对其余被告人应依法惩处。在盗窃共同犯罪中,杜某甲、旦万书、谢红跃、梁显成、罗玉、岑佳云、张思国、白春鱼、胡某某、岑某某、王元雄、罗某、罗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杜某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旦万书、罗玉、白春鱼、胡某某、王元雄、骆勇、杜某乙、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张思国、岑某某、骆文兴均有犯罪前科。除罗某外的其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梁显成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岑佳云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行驶,碰撞他人车辆肇事,有从重处罚情节。应综合以上情节对各被告人判处刑罚。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保某某、令狐某某、杜某丙、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考虑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宣告缓刑;但原审被告人杜某乙系累犯,依法不应宣告缓刑,原审法院对其宣告缓刑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得加重对杜某乙的刑罚,故对原判刑罚予以维持。第二桩、第十五桩、第二十九桩盗窃事实中,均需进入供被害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才能进入牛圈,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其余被盗场所均与供家庭生活的住所是隔离或相对隔离的,原判将进入圈养牲畜的场所盗窃牲畜均认定为入户盗窃不当。因此,原判以旦万书、谢红跃、梁显成入户盗窃数额达到特别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认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罗某入户盗窃数额达到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认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均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重。同时,原判对岑佳云所犯盗窃罪亦量刑过重。故旦万书、谢红跃、梁显成、岑佳云、罗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余原审被告人依法予以定罪处罚,所作量刑适当,故其余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杜某甲、罗玉、张思国、白春鱼、胡某某、王元雄、岑某某、罗某某、杜某丙、骆勇、骆文兴、保某某、郭某某、令狐某某、杨某某量刑适当,对旦万书、谢红跃、梁显成、岑佳云、罗某量刑畸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项及第六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岑佳云犯危险驾驶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十五项及第六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岑佳云犯盗窃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旦万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红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显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岑佳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启斌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陈昌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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