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廖汝忠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0:3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汝忠,生于贵州省普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曾用名廖某乙,生于贵州省普安县。系本案被害人。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汝忠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汝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当事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廖汝忠与廖某甲(已判刑)在普安县地瓜镇吃搬家酒。17时许,二人因廖某甲岳父的碑被人损坏之事发生纠纷,相互殴打,廖某甲持刀杀伤廖汝忠腿部、腰部各一刀,廖汝忠持刀杀伤廖某甲胸部一刀,随后二人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廖汝忠的右侧第8、9肋骨骨折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廖汝忠胸1、2、3、11、12、椎体骨折致脊髓损伤(半截综合征)【偏瘫、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小便失禁】的损伤属于重伤一级。廖某甲胸腔积血、胸腔积气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膈肌破裂的损伤须手术治疗属于重伤二级;肝脏贯通破裂的损伤须手术治疗属于重伤二级;结肠全层破裂,须手术治疗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廖某甲在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6 112.37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廖汝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由被告人廖汝忠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零八百五十六元三角七分(30 856.3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汝忠不服,以“系防卫过当,量刑过重,民事部分只应当承担一半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月13日下午,上诉人廖汝忠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在普安县地瓜镇因廖某甲岳父墓碑被损坏之事,廖某甲怀疑系廖汝忠所为发生纠纷,二人相互持刀刺杀对方,致廖汝忠一处轻伤二级、一处重伤一级,廖某甲三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后廖某甲在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廖汝忠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汝忠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因廖某甲岳父的墓碑被损坏一事发生纠纷,二人互殴过程中,廖汝忠持刀刺伤廖某甲,致廖某甲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系民间矛盾纠纷引发,廖汝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持刀刺伤廖某甲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廖汝忠从轻处罚。廖汝忠的犯罪行为给廖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廖汝忠所提“系防卫过当,量刑过重,民事部分只应当承担一半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廖汝忠与廖某甲因廖某甲在互殴过程中相互持刀刺中对方,均有故意伤害对方的故意,不具有防卫性质,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且二人应各自承担对方受到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廖汝忠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已对廖汝忠从轻处罚,所作量刑适当,故廖汝忠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启斌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陈昌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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