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韦文昌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0:3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锋,男,1987年7月8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韦文昌,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文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3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韦文昌与其朋友唐正才等人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神奇东路“晓风残月”KTV二楼206包房内喝酒。后韦文昌与唐正才在上卫生间时与被害人刘某锋发生口角争执,韦文昌将唐正才劝回包房内,并告知其朋友可能要发生打架,几人准备离开该KTV。此时,唐正才在206包房门口外的过道上与刘某锋发生抓打,韦文昌见状,即手持啤酒瓶对刘某锋头部进行殴打,致刘某锋受伤倒地。经鉴定,刘某锋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身体其余部位损伤为轻微伤。刘某锋右上肢单瘫为七级伤残,右侧轻度面瘫为十级伤残。

案发后,被害人刘某锋因伤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合计人民币44 170.99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韦文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由被告人韦文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锋人民币50 233.7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锋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文昌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锋不服,以“民事判赔金额过低,应支持残疾赔偿金、悬赏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 296 716.68元”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韦文昌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2月9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韦文昌在兴义市“晓风残月”KTV喝酒后,在上卫生间时与上诉人刘某锋发生口角争执,韦文昌手持啤酒瓶对刘某锋头部进行殴打,致刘某锋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余部位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中,上诉人刘某锋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锋与原审被告人韦文昌因酒后发生口角产生纠纷,被韦文昌用啤酒瓶击打头部,致刘某锋头部重伤二级、其余部位轻微伤,右上肢单瘫构成七级伤残,右侧轻度面瘫构成十级伤残,韦文昌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韦文昌的犯罪行为给刘某锋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锋所提“民事判赔金额过低,应支持残疾赔偿金、悬赏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96 716.68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因悬赏费不属于本案实际产生的物质损失,韦文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本案造成住院期间营养费的损失,其余诉请,一审法院已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判赔,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启斌

审判员  陈昌泽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姚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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