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禺伸减刑裁定书
罪犯陈禺伸,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海子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九月五日作出(2012)黔县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禺伸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3年1月2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5年12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禺伸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禺伸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刑期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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