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寿举假释裁定书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07)黔刑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寿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7年4月3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89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个月;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110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兴刑执字第618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2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寿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同意假释”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假释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寿举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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