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武能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6)黔高刑二终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武能犯贪污、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贪污的259.208547万元和挪用公款未归还的10万元予以追缴。2007年1月3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16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114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26年4月2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2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代表胡玉祥、石祖淦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武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民,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 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证明,该犯贪污的人民币259.208547万元和挪用公款未归还的人民币10万元。其中有17万元属于贪污未遂。该案应缴赃款2522085.047元,已于2007年8月17日追缴完毕。所涉款项已全部缴清。2015年8月31日缴纳罚没款1600元。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意见为:财产刑未履行完毕,建议从严掌握。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武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25年6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审判员 龙晓鹰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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