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35
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经商量决定在杨某甲位于雷山县大塘镇独南村“也高保”处的自留山合伙搞茶叶基地。7月份,杨某甲、杨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将上述山林内的杉木、松木、杂木采伐完毕。经雷山县调查规划设计队认定:被砍伐的树木共90株,立木蓄积18.9949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物证照片;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3、报案材料;4、户籍信息;5、林权证;6、到案经过;7、证人杨某乙、李某的证言; 8、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9、鉴定聘请书、立木蓄积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随意滥伐林木18.9949立方米,滥伐林木数量达到较大标准,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2日对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进行询问,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雷山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9月29日才对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滥伐林木一案立案侦查,于同年10月9日对二被告人进行讯问并采取强制措施,根据法律的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芹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超梅

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至5000株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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