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仕明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0:35
罪犯耿仕明,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海子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仁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耿仕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09年10月16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因余漏罪,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仁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耿仕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总合刑期十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22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个月;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4)兴刑执字第68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5年12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耿仕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耿仕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涛

")

推荐阅读: